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林榮宗
訴訟代理人 李芳容
被 告 王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2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9 年度司票字第 7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債 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對訴外人 丹莉手作蛋捲即李宜蓁(下稱丹莉蛋捲)貨款之債權,原告 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起即陸續就本件票款為部分之清償,共 計付款達新臺幣(下同)42,210元,即原告僅存84,558元票 據債務尚未支付,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金額42,210元 之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以擔保訴外人丹莉蛋捲對原告之貨款 債權。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 9年2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其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前後手?㈡、 原告以業已清償丹莉蛋捲42,210元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前後手?
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丹莉蛋捲,丹莉蛋捲嗣 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執有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3、7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丹莉蛋捲對帳請款單、出 貨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是兩造間並 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自堪以認定。
㈡、原告以業已清償丹莉蛋捲42,210元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 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 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 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至所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 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 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 言。又票據行為屬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 ⒉查,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除被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外,縱原告已清償對訴外人丹莉蛋捲之貨款債務42,210 元,原告亦不得以此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丹莉蛋捲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 ,且未主張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 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 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 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 係以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無從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 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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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備註 │
│ │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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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0000000 │84,558元 │108年3月29日 │108年4月19日 │免作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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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H0000000 │42,210元 │108年3月29日 │108年4月29日 │免作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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