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524號
PCEV,109,板簡,524,2020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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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被   告 曾芷筠 
訴訟代理人 陳皇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 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 058 元。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3,23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12日向原告所屬之租賃公司租 賃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被告歸還時,系爭車輛之車體後保桿部分損傷破裂,後尾 門凹陷掉漆,經修換金額103,799 元,然此車損案件事實上 為兩件事故造成,其中一起事故係被告自撞嘉義警察局旁之 電箱,另一起事故則係與第三人擦撞發生車禍,但被告只告 知一件事故,並且告知其為車禍,導致後續理賠無效。由於 自撞部分保險不予理賠,故被告應另賠償自撞事故造成之費 用與車禍事故造成之費用,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卻 不予理會,原告依契約需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44,739 元、營業損失費用58,500元,共計103,239 元,經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5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3,239元。為此,依 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39元。
四、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於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時,被告已告知車損事件包括「自撞 」、「擦撞」兩起事件,原告確知悉此事,原告租賃公司 之承辦人員表示其有保險理賠,故雙方達成和解,由被告 給付原告50,000元,原告不得違反和解契約,另向被告請 求賠償。
(二)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部分,於原告交車予被告時即已有損 害,並經註明於汽車出租單上,原告無法舉證保險桿損害 係由被告造成,其請求修復保險桿之費用亦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有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而 受損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12日向原告所屬之租賃公司租 賃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於被告歸 還時,系爭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其車體後保桿部分損害 破裂,後尾門凹陷掉漆,經送廠維修後,其修復費用為10 3,799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車輛維修單 、施工照及完工照、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小客車租賃契約、鈑烤估價單、網路出 租車輛廣告截圖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 真實。
(二)關於被告交還系爭車輛時以5 萬元條件與原告達成和解乙 節:
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後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該車部分 車體發生損害,於交還系爭車輛時,有與原告成立和解, 依和解書之記載,其內容包括「於歸還時發現車輛,後尾 門凹陷調漆,啟動保險自付額50,000元,經雙方同意伍萬 元達成和解…」等字樣,被告並已依該和解契約,給付和 解金50,000元予原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提出之和解收據1 件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再請求被告賠償自撞事故造成之損失費用 共計53,239元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歸還系爭車輛時,只告知發生一件事故, 並且告知其為車禍而未提及「自撞」之部分事實,故被告 應另賠償自撞事故造成之損失費用共計53,239元等語,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 為:㈠被告還車時,是否業已告知「擦撞」及「自撞」二 事?㈡自撞所生之賠償責任是否已為和解契約所及?以下 分述之:
1、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時,是否業已告知「擦撞」及「自撞」 二事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歸還系爭車輛時,僅告知有發生「擦撞」而 未提及有發生「自撞」部分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並提出雙方和解時所簽立之收據為證,且經證人即於歸 還系爭車輛時在場之被告友人丁子涵於本院109 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你當時是否有陪同被告 與原告公司的承辦人員討論和解事宜?)是。」、「(問 :被告是否有解釋他造成系爭車輛部分部位擦損的原因為 何?)被告有跟原告承辦人員說造成擦損的原因有包含自 撞跟與其他人發生車禍的擦撞。」、「(問:自撞跟擦撞 所造成的部分,是否不同?)有,擦撞的部分是右側後照 鏡,自撞的部分是後面的部位。」、「(問:當時和解金 額伍萬元是由何人提出?)原告的承辦人員。」等語。本 院審酌證人丁子涵雖係被告之友人,然上開證詞既經具結 ,證人丁子涵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 述之理;且證人丁子涵係陪同被告前往交車之人,且係在 場直接見聞之人,經核其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並無任何矛 盾或悖於常情之處,應認證人上開證詞尚屬可信。從而, 被告抗辯其於返還系爭車輛時,已告知原告承辦人員,肇 事事故包含「自撞」、「擦撞」兩起事件乙節,應屬有據 。
2、自撞所生之賠償責任是否已為和解契約所及乙節: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定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 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 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歸還系爭車輛時,已告知原告公司承辦人員, 肇事事故包含擦撞及自撞二事,此業經認定於前,另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契約,其上記載「於歸還時發現車輛, 後尾門凹陷調漆,啟動保險自付額50,000元,經雙方同意 伍萬元達成和解」等字樣,核與上開證人所述,自撞跟擦 撞所造成之部分不同,擦撞部分為右側後照鏡,自撞部分 為「後面的部位」等情節相符,可證上開和解契約業已針 對被告自撞所生之「後尾門凹陷調漆」一事達成和解。又 該和解契約係以50,000元之賠償條件取代原告原來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租賃契約所約定之責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之見解,應屬創設性和解,原告自無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之餘地,是被告因自撞所生之賠償責任已為 上開和解契約效力範圍所及,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請求,洵 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3,2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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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