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46號
PCEV,109,板簡,46,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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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廷觀 
      林峻立 
被   告 吳振標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吳國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盈嬅 


被   告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等應就 被繼承人陳雅純所遺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07 建號 權利範圍1 分之1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之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98年11月30日所為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予 以撤銷。㈡被告吳**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30日所為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9 年6 月29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吳明昌吳盈嬅為被告,並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陳雅純所遺系爭不 動產於98年10月1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98年11月30 日所為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吳國楨就系 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3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吳振標吳明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振標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因未依 約繳款,原告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58369 號 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吳振標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96, 916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嗣被告吳振標之配 偶即被繼承人陳雅純於98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等遺產,被告吳振標吳明昌吳盈嬅吳國楨均 為被繼承人陳雅純之繼承人,且被告吳振標並未辦理拋棄繼 承,則被告吳振標應自被繼承人陳雅純死亡時即承受其財產 上之權利義務。詎被告吳振標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 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陳雅純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吳 明昌、吳盈嬅吳國楨等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吳國楨單 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吳振標則全然放棄登記為 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吳振標應繼承被繼承人 陳雅純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吳國楨,被 告等人間所為顯為規避被告吳振標之債權人對其所繼承之遺 產進行追償。顯見被告等所為係為避免其他債權人對系爭不 動產進行強制執行,欲致原告求償困難。為此,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等應就被繼承人陳雅純所遺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19日所為 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98年11月30日所為之分割遺產物權行 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吳國楨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30日 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吳振標吳明昌吳盈嬅吳國楨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緣被告吳振標積欠多間銀行債務,於93年初主動向家人即 其餘被告提出欲將系爭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雅淳之名義, 向土地銀行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以清償其對於其他間銀 行之債務,以免家人遭各債權人追討債務,當時被繼承人 陳雅淳即自土地銀行領取130 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被告吳振 標,此次所貸之款項皆由被告吳國楨償還;然被告吳振標 卻未將所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致其餘被告在分割遺 產之際誤以為僅存土地銀行之債務尚未清償,不知尚有被 告吳振標積欠原告之債務存在。
(二)系爭不動產計400 萬元之房貸,被告吳明昌吳盈嬅所繳 納之金額皆不若被告吳國楨所繳納之金額高,而被告吳振 標在繳納房貸之過程中均未出過錢,購買系爭不動產時, 係由被繼承人陳雅純繳納頭期款,嗣由被告吳明昌、吳盈 嬅及吳國楨三人繳納分期款。




(三)經考量被繼承人陳雅純生前與吳振標吳國楨同住,平時 均係由吳振標吳國楨及外勞在照顧被繼承人陳雅純,且 被告吳明昌吳盈嬅各自成家後,即未再繳納過該筆房貸 ,全體繼承人乃就被繼承人陳雅純所遺留之遺產為遺產分 割協議,約定由被告吳國楨單獨繼承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 ,其餘繼承人皆無異議。職是,被告吳振標未繼承系爭不 動產,並非若原告所稱之無償行為,且由全體繼承人做成 分割協議時,除隱瞞實情之被告吳振標外,其餘繼承人皆 認為被告吳振標已將當初所貸得之130 萬元用以清償債務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想像其餘繼承人平白放棄自 己可分得之遺產,僅為成全被告吳振標逃避債務,可見就 遺產之分配,必有全體繼承人之考量。
(四)依民法第244 條之立法目的,原告在准許被告吳振標信用 貸款時所評估者,應係被告吳振標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 就被告吳振標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原告應以被告吳 振標個人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原告對於被告吳振標被 繼承人財產之期待,自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 人清償範圍內。
(五)末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原告於102 年間曾對被告吳國楨 以返還遺產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由向鈞院提起訴訟,並於書 狀中載明:遂向地政機關申調訴外人吳振標戶籍地:新北 市○○區○○街000 號7 樓之異動索引及建號地號謄本方 知悉,該不動產原係訴外人陳雅純所有,後為被告吳國楨 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等語,可見原告於102 年即 知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吳國楨因繼承取得其所有權,惟被 告吳國楨僅收到鈞院案號102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20 號寄 發之調解通知,即未再無音訊,亦未進入訴訟程序,難謂 原告曾行使撤銷權,然原告直至108 年10月24日才又向鈞 院提起本件訴訟,是早已逾越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 斥期間,其撤銷權業以消滅故不得再為行使。縱令被告間 有如原告所述債害債權之行為存在(僅為假設語氣),則 原告撤銷權既已消滅,則其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被告吳振標之債權人:
原告主張被告吳振標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因未依約繳 款,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58369 號債 權憑證在案,被告吳振標應清償原告396,916 元及依執行 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369 號債權憑證為證,且惟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二)被告吳振標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雅純之系爭不動產以遺 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轉讓予被告吳國楨
原告主張被告吳振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雅純於98年10月 1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遺產,被告吳振標吳明昌吳盈嬅吳國楨均為被繼承人陳雅純之繼承人 ,且被告吳振標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吳振標應自被 繼承人陳雅純死亡時即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詎被告 吳振標吳明昌吳盈嬅吳國楨協議為遺產分割,由被 告吳國楨繼承上開財產,並辦畢分割遺產登記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 書核閱無訛,有該事務所108 年11月2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 1085330604號函文暨所附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被繼承人陳雅純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 有明文。而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 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 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振標於被 繼承人陳雅純死亡後,既未曾向法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 其於98年10月19日就被繼承人陳雅純所遺留之遺產發生當 然繼承之效力,所得對遺產主張之公同共有權已無人格法 益性質,其嗣後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 承登記,倘因而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自得作為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之客體對象。
(四)本件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非 屬無償行為: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吳振標為被繼承人陳雅純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吳 振標就系爭不動產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98年10月19日( 按:應為98年1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於98年11月30日所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吳國楨應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惟查:
1、按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等法律行為固均屬之, 然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應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無相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作為區別之標 準。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被 告吳振標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歸由被告吳國楨所有,形同被告吳振標無償移轉其就系爭 不動產應繼分予被告吳國楨,有害及其債權云云。然依被 繼承人陳雅純死亡該時我國之繼承法規,可知被告等固於 被繼承人陳雅純死亡時起即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 同共有源自於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 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諸吾國社會生活常 情,遺產之繼承與否與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繼承人彼此之間的關係、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 與之歸扣)、遺產之使用情形(尤其是不動產部分)、承 擔祭祀義務、我國傳統觀念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而被告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 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準此,於解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於無償行 為,自應就上述因素併予考量,始能真實呈現其行為之法 律內涵。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乙節 負舉證責任。
2、上述98年11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雖係被告等約定被 繼承人陳雅純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吳國楨繼承 ,然查,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貸款之130 萬元原係用 於為被告吳振標清償債務,應係屬借款性質,嗣後由被告



吳國楨將該筆借款全數清償,此經被告等陳明,且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吳振標與其他被告協議由被告吳 國楨取得其繼承之應繼分,以作為對前開債務之清償,其 間已含有對待給付,並非毫無代價,自非屬無償讓與,此 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之要件 不符。
3、被繼承人陳雅純生前係與被告吳振標吳國楨同住於新北 市○○區○○街000 號7 樓即系爭不動產內,由被告吳振 標、吳國楨二人照顧等情,業經被告等抗辯在卷,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本院審酌有關同住親屬間所需 之生活、醫療及扶養等費用,如親屬有數人時,彼等約由 一人先行代償,日後其他義務人再償還之,為我國社會一 般常見情形,本件被告吳國楨既於被繼承人陳雅純生前有 同住陪伴、照顧及扶養被繼承人陳雅純之事實,就被告吳 國楨扶養、照顧被繼承人曹陳雅純之行為,尚非不得以金 錢予以評價,甚至有代其他繼承人墊付金錢之性質,則被 告吳振標以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抵償被告吳國楨代墊對於 被繼承人陳雅純之上開費用,亦非全然無據。由此面向觀 察,被告吳振標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亦非純 屬無代價之讓與行為,核與無償行為之態樣有所扞格。 4、另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2 年曾對被告吳國楨提起訴訟, 當時即知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吳國楨因繼承取得其所有權 ,由此可知原告對被告吳振標之戶籍、繼承及地籍謄本資 料已有所持續掌握,故原告至少早於102 年間即知悉被告 吳振標就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故原告本件 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時效云云,然查原告於102 年間固 曾向本院對被告吳國楨提起代位請求訴訟,惟並無其他事 證證明原告當時確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是尚無從據此即推認原告至遲於102 年間即已知悉 被告吳振標將其應繼分讓與被告吳國楨之處分行為。此外 被告亦未提供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本件之撤銷權確已罹於除 斥期間之時效,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得行使之撤銷權已罹 於除斥期間云云,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5、綜上,本件被告吳振標吳明昌吳盈嬅吳國楨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應認屬於有償行為,其因協議而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行為亦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振標與其他繼承人 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則原 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8年11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遺產之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98年



11月30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無可採。又被告間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行為既屬有效成立,則被告吳國楨就系 爭房地於98年11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不負有塗銷 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 等應就被繼承人陳雅純所遺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3日所為 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98年11月30日所為之分割遺產物權行 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吳國楨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30日 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
├──┼─────┼─────────────┤
│ 1 │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 ○號│
│ │ │權利範圍1 分之1(建物門牌:│
│ │ │新北市○○區○○街000 號7 │
│ │ │樓) │
├──┼─────┼─────────────┤
│ 2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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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