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0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李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同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 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固在新北市板橋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 ,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金融卡理財額度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已載 明:被告同意以本帳戶開戶之分支機構所在地為履行地,並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該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內容 ,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此一合 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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