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61號
原 告 郭賢萬
被 告 羅楨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4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劉宸愿(原名「劉宸瑋」,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改 名)、訴外人唐崇祐、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加入暱 稱「美尻」之陳重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愛錢的狗」、「路達克里斯」、「ZACK」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宸愿擔任「車手頭 」,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 款後再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唐崇祐、被告擔任「車 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可分得提領金額 其中百分之1.5之報酬。劉宸愿、唐崇祐、被告其等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日14時33分許、翌(2 )日13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其外甥,佯稱 因從事法拍,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 年5月2日13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訴 外人林梓涵所申設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
(二)嗣由被告分別於108年5月2日16時32分許及108年5月2日16 時33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保安 店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於108年5月2日16時36分許、 108年5月2日16時37分許、108年5月2日16時39分許及108 年5月2日16時4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
(三)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2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出獄後再清償原告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220,000元至被告擔 任車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復由被告將款項分次領出 ,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羅楨勛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 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而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 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