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545號
PCEV,109,板簡,2545,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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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劉進峰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澄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澄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919元,及其中481,081元自 民國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1月12日起至95年3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另自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當庭就 被告劉進峰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劉進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澄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7,919元,及其中481,0 81元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2日起至95年3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另自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澄義被告前於92年12月11日向訴 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68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 .5按月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而被繼承人劉 澄義於94年7月31日死亡,無法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被告等 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繼 承之相關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以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債權移轉通知。並聲明:被告劉進峰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劉澄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莊華英連帶給付原告49 7,919元,及其中481,081元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2日起至95年3 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另自95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莊華英中國大陸地區人士,於91年3月間經友人 介紹媒合,與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劉澄義在大陸地區結婚 ,並於91年4月8日辦理申登,後兩人於93年9月22日生有 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劉進峰。因礙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大陸籍配偶每年僅能在台灣 居留6個月,故被告莊華英即便與被繼承人劉澄義結婚, 亦無法長期居留於台灣,僅能每半年居住在大陸地區,每 半年居住在台灣地區,直到93年間修法後,被告莊華英方 得於93年2月29日再次入境,並於94年10月27日初設戶籍 登記始得以長期居留於台灣。然於94年7月31日,被繼承 人劉澄義忽然往生,被告莊華英大陸籍人士,加上年少 失學並不識字,對於被繼承人劉澄義的後事以及相關法律 權益該如何處理全然不知,幸有賴被繼承人劉澄義親屬以 及被繼承人劉澄義同事幫忙協助處理後事,方得以圓滿結 束。惟因被繼承人劉澄義身後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且其生 前為公車司機,平均月收為6至7萬元,經濟狀況尚佳,亦 未提及其有積欠任何債務,加上被告莊華英不闇台灣法律 相關規定,故並未及時幫自己及被告劉進峰辦理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
(二)詎料,被告莊華英及被告劉進峰近日竟收到原告起訴狀陳 稱被繼承人劉澄義有於92年12月11日向陽信商銀借款68萬



元,後於94年7月31日死亡後無法依約履行還款,經第三 人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後,將前開債權移轉與原告 ,又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劉澄義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故據此向被告等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云 云。惟查,民法繼承編於96年已歷經多次修正,改採法定 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被告等人應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進峰於93年9月22日出生,而被繼承 人劉澄義於94年7月31日往生時,被告劉進峰當時未滿周 歲,故被告自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故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被告劉進峰繼承 既在民法繼承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自得依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相關規定,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劉澄義生前並未贈 與任何遺產供被告劉進峰使用,被告劉進峰亦無繼承任何 有價值之財產,如令被告劉進峰繼承本件該68萬元借款債 務,對被告劉進峰經濟生活應有相當影響,亦屬顯失公平 ,故被告劉進峰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四)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 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 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依原條文規定,繼 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 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 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



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 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 因此,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 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 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 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 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一)於繼承開始前無法 知悉債務存在。(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 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繼承人就上開特別要件已舉證證 明之,即改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如能舉證證明繼承人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 繼承。」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修正立法理 由參照。被告莊華英大陸籍配偶,因年少失學不識字且 不懂臺灣法律,被繼承人劉澄義於94年7月31日忽然往生 時,兩人方僅結婚三年,被告莊華英完全不知如何處理, 相關後事以及遺產稅申辦程序,皆全權聽從被繼承人家人 以及同事指示並簽名,方得以圓滿結束。而因被繼承人劉 澄義身後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且其生前為公車司機,平均 月收為6至7萬元,經濟狀況尚佳,亦未提及其有積欠任何 債務,加上被告莊華英不諳台灣法律相關規定,故並未幫 自己及被告劉進峰及時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應屬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本案68萬元借 款之原債務人為被繼承人劉澄義,與被告莊華英完全無涉 ,況該借款時點係於92年12月11日間,該68萬元借款債務 成立時,被告莊華英正因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之規定,被迫離境居住在大陸地區,直到93年2 月29日方得以再次入境台灣,被告莊華英居住在大陸地區 期間,自難以知悉該68萬元借款債務,應屬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之情況。且被繼承人劉澄義於42年6月22日出生,被 告莊華英於63年1月11日出生,兩人結婚時年齡差距逾20 歲,係老夫少妻之婚姻組合,加上被繼承人劉澄義於婚前 即向被告莊華英擔保其工作穩定,沒有任何債務,嫁給他



之後毋庸再外出工作,他可以提供被告莊華英安穩之生活 ,依一般衡情,如被繼承人劉澄義有積欠債務或私下借款 之情事,其唯恐妻子因擔憂其債務問題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而續留大陸不肯返台,必然會有所隱瞞不會告知該68萬元 借款情事,故被告莊華英是否果能知悉該68萬元借款債務 ,尤滋疑義。
(五)再者,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 關連性、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 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 為判斷之準據。故原告如主張由被告等繼續履行本件繼承 債務有何未顯失公平之處,未繼續履行始屬顯失公平部分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具體說明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使用被繼承人劉澄義之該68 萬元借款或有何關聯,亦或被告有自被繼承人劉澄義處受 贈與財產,則如原告逕要求被告等繼續履行被繼承人劉澄 義之該68萬元借款債務,令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該68萬元 借款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六)綜上,被告莊華英大陸籍配偶,年少失學不識字且不懂 臺灣法律,又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未同居共財,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被告莊華英並未自 被繼承人劉澄義繼承或受贈任何財產,被繼承人往生時, 兩人所生之子即被告劉進峰尚未滿周歲,被告莊華英含辛 茹苦方獨力將小孩扶養長大,原告此時卻又要求被告等人 清償被繼承人於十多年前積欠之債務,對渠等經濟生活之 影響程度甚為沉重,如再令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該68萬元 借款債務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故被告 莊華英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
四、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劉澄義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經 濟部函文、信用貸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損失金額明細表、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本院家事 法庭函件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不否認為被繼承 人劉澄義之繼承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前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進峰為93年9月22日出生,被繼承人劉 澄義於94年7月31日死亡時,被告劉進峰雖未於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被告劉進峰當時未滿周歲,為無行 為能力人,難以期待被告劉進峰向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由其繼續履行被繼承人劉澄義之債務,此亦 違反兒童利益之保障,而顯失公平,依上述規定,自應以 被告劉進峰所得被繼承人劉澄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是被告劉進峰本件所為之抗辯足採。
(三)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 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 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依原條文規定,繼 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 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 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 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 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 因此,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 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 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 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 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一)於繼承開始前無法 知悉債務存在。(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 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繼承人就上開特別要件已舉證證 明之,即改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如能舉證證明繼承人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 繼承。」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修正立法理 由參照。
(四)經查,被告莊華英辯稱其為大陸籍配偶,因年少失學不識



字且不懂臺灣法律,被繼承人劉澄義於94年7月31日忽然 往生時,兩人方僅結婚三年,被告莊華英完全不知如何處 理,相關後事以及遺產稅申辦程序,皆全權聽從被繼承人 家人以及同事指示並簽名,方得以圓滿結束。而因被繼承 人劉澄義身後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且其生前為公車司機, 平均月收為6至7萬元,經濟狀況尚佳,亦未提及其有積欠 任何債務,加上被告莊華英不諳台灣法律相關規定,故並 未幫自己及被告劉進峰及時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 應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本案68萬 元借款之原債務人為被繼承人劉澄義,與被告莊華英完全 無涉,況該借款時點係於92年12月11日間,該68萬元借款 債務成立時,被告莊華英正因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被迫離境居住在大陸地區,直到93 年2月29日方得以再次入境台灣,被告莊華英居住在大陸 地區期間,自難以知悉該68萬元借款債務,應屬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之情況。且被繼承人劉澄義於42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莊華英於63年1月11日出生,兩人結婚時年齡差距 逾20歲,係老夫少妻之婚姻組合,加上被繼承人劉澄義於 婚前即向被告莊華英擔保其工作穩定,沒有任何債務,嫁 給他之後毋庸再外出工作,他可以提供被告莊華英安穩之 生活,依一般衡情,如被繼承人劉澄義有積欠債務或私下 借款之情事,其唯恐妻子因擔憂其債務問題不願繼續維持 婚姻而續留大陸不肯返台,必然會有所隱瞞不會告知該68 萬元借款情事,故被告莊華英是否果能知悉該68萬元借款 債務,尤滋疑義。再者,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 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 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 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故原告如主張由被告等 繼續履行本件繼承債務有何未顯失公平之處,未繼續履行 始屬顯失公平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於 起訴狀中具體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使用被繼 承人劉澄義之該68萬元借款或有何關聯,亦或被告有自被 繼承人劉澄義處受贈與財產,則如原告逕要求被告等繼續 履行被繼承人劉澄義之該68萬元借款債務,令被告等人就 被繼承人該68萬元借款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



公平云云,業據被告莊華英提出被繼承人劉澄義除戶戶籍 謄本、被告莊華英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劉澄義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復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澄義原係住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而被告莊華英則為大陸 地區人民於93年2月29日前居住於大陸地區等情,亦有被 繼承人劉澄義除戶戶籍謄本、被告莊華英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綜上,被告莊華英雖為劉澄義之繼承人,惟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莊華英僅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劉澄義遺產範圍內負擔本件借款之清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莊華英應對被繼承人劉澄義之前開債務負 連帶清償之責,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澄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 7,919元,及其中481,081元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2日起至95年3 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另自95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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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