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480號
原 告 唐婷琪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林于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 09年10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0萬元自擴張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劉旭豐(綽號「紅龜」)於民國100年間在監服刑 期間結識原告,訴外人劉旭豐進而以其繪畫專長與原告書 信往來並打動原告,原告亦不顧訴外人劉旭豐身陷囹圄, 遂與訴外人劉旭豐於103年2月13日結為連理,訴外人劉旭 豐於106年10月假釋出監後,憑其一技之長在新北市板橋 區及三峽區進行油漆工程,並與原告感情融洽,兩人直至 109年7月初互動仍親密熱絡。
(二)詎109年7月下旬,原告與訴外人劉旭豐美好之感情生活因 被告介入而起了變化,據訴外人劉旭豐自稱,其係因進行 被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所開設之美髮店之油漆工程而認識
被告,該油漆工程於109年7月初完工,訴外人劉旭豐與被 告並於此時開始交往,兩人亦與其他友人在同年7月下旬 一起去烤肉遊樂,且拍攝數張親密合照,如:被告靠在訴 外人劉旭豐肩膀上、被告與訴外人劉旭豐頭貼投、訴外人 劉旭豐自後方抱著被告的腰等等,此經當日同遊並為兩造 及訴外人劉旭豐共同友人「小榕」(下稱「小榕」)看到訴 外人劉旭豐有被被告「種草莓」(即在頸部或身體明顯之 處留下吻痕,常見於情侶間之行為,作為獨佔之主權宣示 象徵),嗣「小榕」於同年8月1日以LINE詢問被告與訴外 人劉旭豐交往情況,被告坦承種草莓之事,且知悉訴外人 劉旭豐為有婦之夫,並且透露要訴外人劉旭豐「淨身出戶 」與原告辦理離婚,被告亦傳送原證5照片給「小榕」, 「小榕」更向原告透露,於109年8月19日其與訴外人劉旭 豐視訊時,訴外人劉旭豐表示其在被告家,被告並要求不 要照到她。原告由友人「小榕」得知上情,始悉被告二人 妨害家庭之情節。
(三)原告知悉被告與訴外人劉旭豐交往後,精神大為刺激,於 109年8月3日因此自殘左臂,經家人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 救撿回一命,並經診斷有「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 而原告經向訴外人劉旭豐質問與被告間之情事時,訴外人 劉旭豐竟要求原告離婚,此經原告拒絕。其後訴外人劉旭 豐與被告更變本加厲,於109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 ,在訴外人劉旭豐臉上發布多次同遊、共餐、訴外人劉旭 豐赤裸上身在被告床上作畫、於109年8月14日貼出兩人在 床上手指交握並喝酒、甚而被告肚子越來越大等照片,訴 外人劉旭豐並稱呼被告「小娃兒」、「小娃兒阿姨」,此 使訴外人劉旭豐二姊即訴外人劉玉婷前婚之女兒「梅子」 、兒子及其配偶「Lin Lin」皆在臉書留言表示無法接受 。甚者,於109年8月9日訴外人劉旭豐因與被告交往,要 求原告簽字離婚之事,「梅子」向原告表示有看到被告傳 給訴外人劉旭豐逼原告簽離婚協議書之訊息,且同意原告 使用該等對話作為證據;另訴外人劉旭豐之大姊即訴外人 劉霈辰及大姊夫,亦向原告表示曾看過訴外人劉旭豐帶一 名台灣女子回其三峽家中,訴外人劉旭豐家庭成員對其與 被告交往之事皆不諒解,且支持原告不同意離婚,並對原 告表達關心。
(四)茲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進程詳敘如列: 1、109年7月下旬:訴外人劉旭豐與被告出遊並有親密照片。 (原證5)
2、109年8月1日:「小榕」與被告對話,被告明知訴外人劉
旭豐已婚,仍坦承兩人在交往並要訴外人劉旭豐與原告離 婚。(原證6)
3、109年8月9日前某日:訴外人劉旭豐大姊及大姊夫曾見到 訴外人劉旭豐帶被告回訴外人劉旭豐三峽家中同住。(原 證12)
4、109年8月9日上午:被告傳簡訊問訴外人劉旭豐逼原告離 婚了沒,訴外人劉旭豐二女兒告知原告被告傳簡訊之事。 (原證11)
5、109年8月10日:被告與訴外人劉旭豐共進晚餐,各自在臉 書發文。(原證10)
6、109年8月14日:訴外人劉旭豐在其臉書貼出在被告床上喝 酒、疑似被告大肚子、兩人在床上十指交握、一起用餐食 物之照片及訴外人劉旭豐家人在臉書指責其行為之貼文。 (原證10)
7、109年8月16日:被告與訴外人劉旭豐一起去竹圍漁港,各 自在臉書發文。(原證10)
8、109年8月17日:被告與訴外人劉旭豐共進晚餐,各自在臉 書發文。(原證10)
9、109年8月18日:訴外人劉旭豐在其臉書貼出僅著坐在被告 床上作畫之照片。(原證10)
10、109年8月9日起至109年10月2日:訴外人劉旭豐已與被告 同居,並稱呼被告「老婆」。(原證17、19) 11、109年8月25日:訴外人劉旭豐與被告共度情人節,並交換 禮物。(原證20、24)
12、109年9月5日:訴外人劉旭豐與被告一起親暱地出現在友 人聚餐之場合。(原證21)
13、109年10月10日:訴外人劉旭豐與被告一起穿著情侶裝, 親暱地在龜吼小漁村餐廳聚餐,且被告小腹突出疑似有懷 孕之跡象。(原證25)
14、109年10月17日:訴外人劉旭豐與被告一起在新竹露營, 並穿著情侶裝,訴外人劉旭豐張貼照片後,致使其親友們 紛紛留言以為被告即為訴外人劉旭豐之配偶,被告行為已 使他人產生身分別之錯亂,侵害原告配偶權甚明。(原證2 6)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判決參考)。另按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亦應以不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其保障之重點,如果言論己經損害到他人之人 格權,即不受憲法之保障;一般而言,在吾國目前社會男 女間交往開放之程度雖較以前為寬鬆,但非完全開放到無 任何界線,此即吾國刑法現仍有通相姦罪規定即明,換言 之,吾國社會風氣對己婚配偶間仍認要有一定之互相遵重 ,不得對配偶以外之人有任何表現而令其配偶不能接受情 事,除非所為為社會常情可以接受,逾越該界線即非所許 而有侵害配偶權之虞,以現今社會風俗男女間如見面互相 握手打招呼、或更認識者互相輕輕擁抱、也許對方國度表 示熱誠而需輕親吻面頰等均可視為符合社會禮儀之行為, 但如僅為特種目的即逾越男女間應有之分寸即非一般社會 常情可接受;尤其結婚後之男女,在接觸非配偶外之其他 人時,一定要保持一定距離,不得發生現今社會不能容之 有害配偶權之行為,至於何種行為會侵害到配偶權,則應 視各種實際狀況而定,無從一概而論;本件原告與證人石 意如為夫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並為被告所明知,此為二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證人石意如間即應互相遵重彼此之 配偶權,對外行為即應注意不可有逾越配偶所能容忍之範 圍,被告既明知證人石意如為原告之配偶,本即應對證人 石意如保持一定之尊重,不得有逾越社會常情常理之行為 ,被告似未為任何節制,與證人石意如間有原告所稱親密 之對話、親密之照片等情,被告並不否認,且與證人石意 如到庭陳證相符,而當今社會不論男女配偶對自己之另一 半在外與異性,因為業績需求而有互稱情人或稱愛你,甚 或有親吻之合照,應非可容忍之事,換言之,在現今社會 常情常理中不會有配偶會容忍自己之另一半有如此之行為 ,證人石意如到庭陳證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有 此等行為,顯己逾越配偶之應守分際界線,而被告明知證 人石意如是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前述親密行為,亦足認 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 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374號判決可參。 復按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 ,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
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 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又所謂配偶權, 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則如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自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可參。
(六)是以,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間之不誠實行為,縱尚未達到通 姦或相姦之程度,惟如該不誠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構成侵害他方配偶權之民事侵權行為。被告明 知劉旭豐係有配偶之人,依法負有夫妻忠誠之義務,其交 友往來不得逾越男女正常交誼之分際,被告卻無視於此, 彼此間交往如同親密夫妻般同居,更要劉旭豐要求原告簽 字離婚,甚至被告坦露肚子讓劉旭豐拍照後上傳,並稱肚 子內孩子為劉旭豐的種,此變本加厲之種種舉動,侵害被 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向 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其答辯狀中自承「約是109年8月10日真正交往時間 」,及一再坦承知悉訴外人劉旭豐為有婦之夫,且不爭執 原證20至27之證據確實為與劉旭豐交往。另於109年8月1 日前,被告即向友人「小榕」表示其係在三峽「868餐飲
店」認識訴外人劉旭豐,並向「小榕」坦承:「跟紅龜( 即訴外人劉旭豐)在那認識的」、「但是現在真的交往了 ,慢慢砍掉他的桃花了」、「現在我跟他說老婆甚麼時候 處理好!他說給他一點時間!他可以為了我淨身出戶!」、 「我跟紅龜在一起的時候也有兩個男朋友!現在只有他了! 」等語,顯見被告早在109年7月間即與訴外人劉旭豐交往 ,被告答辯狀內稱原告「係因越南妹而生氣」顯然違背對 話紀錄之內容,另被告所提出被證2照片不足以否定其與 訴外人劉旭豐兩人109年7月已在交往之事實。 2、而訴外人劉旭豐之家人於109年8月上旬,得知訴外人劉旭 豐在與被告交往,對於兩人之行徑皆看不下去,並於知悉 原告因此精神上受到打擊與痛苦,更是為原告相挺,且不 恥被告明知訴外人劉旭豐已婚而執意與之交往並要其與原 告離婚之態度;訴外人劉旭豐在其姊姊面前搬弄是非,到 處說原告不是,幸經姊姊發現訴外人劉旭豐係受被告影響 ,訴外人劉旭豐家人亦對兩人產生負面評價,另反過來鼓 勵原告多出去走走、遠離該兩人帶來的負能量,此為被證 5之由來,原告亦在訴外人劉旭豐家人鼓勵下前往精神科 就診。被告以此作為證據,不查來由與背景恣意引用,更 無端指控原告精神科就診與被告侵害配偶權欠缺因果關係 ,其作法未見其明智之處。
3、至於被證1做成時點為109年7月28日,當時訴外人劉旭豐 對原告態度丕變,對照原證6可知訴外人劉旭豐心已遭被 告擄獲,無從證明被告主張兩人關係親密非屬事實;被證 3、4則與事實無關;而被證6至9皆係學者見解,非得以證 明兩造關係及侵害事實之反證。
4、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不但不知檢討、反而振振有詞顛倒 是非,其情殊值非議。且於109年10月21日更以訴外人劉 旭豐配偶自居,無意對原告為二度傷害,顯然構成「侵害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要件。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劉旭豐雖與原告共同設籍於原告住所,然其於106 年10月假釋出獄後,長期與原告分居而住,僅偶爾見面 。兩者感情並非如原告所言於109年7月時,仍互動親密 熱絡。原證3所示照片,亦多屬過往舊照,原告也因此未 於原證3之照片上表明時間,緣由在此,而僅提供近期於 109年8月9日參加喜宴之照片,作為二者有互動之假象。 實則,原告與訴外人劉旭豐之感情早已生變,根本無關 被告介入與否,此觀該二人於109年7月27日及同年月28 日體對話即明:「(原告):你有多久沒時間聽我說話
?回到家連報平安的力氣都沒有…。你要不要想一想這 一年你跟我,都過的甚麼日子?我們有交集嗎?有共同話 題嗎?有時間聊聊彼此心裡在想什麼嗎?…。每一次你都 坐在酒桌上,身邊圍滿朋友,講兩句你就急著要掛斷了 …。」。由此可見,原告所稱二人仍互動親密,並援原 證3照片為證,非屬事實。
(二)再者,被告與訴外人劉旭豐係於109年7月9日,因被告經 營美髮工作室之鐵門油漆工程而認識,一開始雙方亦僅為 工作上之往來,係後來關係變熱絡,始有較頻繁之互動, 而有一同出遊之情況,如原告所提原證5之照片;惟當天 即109年7月30日,係被告、訴外人及二者之好友共同出遊 烤肉,並非被告與訴外人劉旭豐因交往而單獨外出約會, 原告顯係欲以解讀當天被告已屬侵害其配偶權之人之歧見 ,片面以原證5之照片為證,顯係自我主觀之臆測。實則 原證5之照片,雖被告與訴外人劉旭豐外觀上看似較一般 朋友互動親密,然此本因被告與訴外人皆為性情豪爽之人 ,本就對男女之肢體接觸尺度較一般人為寬。訴外人劉旭 豐當天也因與好友出遊而心情大好,所拍攝照片始皆呈現 開心之表情。然此並非純因被告之緣故,亦與其他一同出 遊之朋友有關,如訴外人劉旭豐當天亦與被告好友「小榕 」有互相摟抱之親密行為即明。準此,原告所提原證5, 根本是不明瞭當下因出遊、人人皆沉醉於歡樂氣氛,亦因 不瞭解被告為人而所作出之被告已於當時已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臆測。實則,被告縱與訴外人劉旭豐等人於109年7月 30日出遊,被告當時亦僅抱持朋友交往心態,此參被告當 時與被告好友「小榕」之對話紀錄即可知。
(三)又原證6是被告與小榕於109年8月1日之對話紀錄,斯時, 實則被告與訴外人劉旭豐尚未真正在一起。蓋被告雖與小 榕提及已與訴外人劉旭豐在一起,然被告亦有提及「某一 天晚上我跟紅龜說得!你甚麼時候要分手越南的。…現在 我跟他說老婆甚麼時候處理好!他說給他一點時間!她可以 為了我淨身出戶…。我還不能確定你哥(按即訴外人劉旭 豐)答應我淨身出戶是不是真的!很多男人說要離婚還不 是沒離…。」。斯時,被告告知小榕此段對話內容之意思 ,實則是被告心裡已打算跟訴外人劉旭豐交往,但還在考 慮當中,並未真正交往。故原告稱知悉被告與訴外人劉旭 豐交往,因而精神大為刺激一事,實則根本非因被告之故 ,此真正原因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劉旭豐感情早已生變,且 知道訴外人劉旭豐長期與一越南女子交往,原告與訴外人 劉旭豐二人於109年7月27日、28日對話紀錄所示,訴外人
劉旭豐與原告互動冷淡,其始於該日自行北上三峽與訴外 人劉旭豐談離婚一事,斯時被告與訴外人根本尚未交往, 原告根本也不知道被告為何人,其二人當時談離婚之原因 根本非因被告。而原告也因與訴外人劉旭豐不歡而散,而 有其所謂自殘左臂與憂鬱情緒之行為,然此根本係原告知 悉越南女子屬資力不寬裕之人,且已無與訴外人劉旭豐交 往。被告始為與訴外人劉旭豐交往,且開設有美髮店,而 可推知有資力之人,始因此將根本非因被告所致之損害, 皆用以作為指摘被告之證據。而原證9所示,於109年8月2 日原告與訴外人劉旭豐談及「離婚以及帶著小三同出同入 等事」,亦是因其等二人感情生變,且原告認小三為越南 女子之關係。根本與被告無關。蓋以原證6小榕以手機截 圖之時間即109年8月6日可知,因是為截圖給原告作為證 據之用。而可知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日與「訴 外人劉旭豐吵架、談離婚、小三、原告自殘」一事,根本 非因知悉被告與訴外人劉旭豐交往一事。準此,原告起訴 狀第2頁段1至段17所述,根本為捏造,並非事實。(四)而被告與訴外人劉旭豐真正交往時間,約為109年8月10日 ,故原告談及訴外人劉旭豐變本加厲,於同年月9日與原 告談及簽離婚協議書一事,如前所述,是因二人感情轉淡 ,且係由原告先提出此要求,而非主要因被告所致。至於 原告以原證10,談及訴外人劉旭豐於109年8月10日至18日 多次於被告床上作畫、喝酒、手指交握等事,被告斯時剛 與其交往,除出遊、共餐外。其他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所指 控之事。蓋原告如何證明該露肚子之女子為被告?如何證 明訴外人劉旭豐是於被告床上牽手、作畫、喝酒等。原證 10號所示照片,除竹圍漁港出遊外,其他根本未有被告之 身影。何況,訴外人劉旭豐以往即有與其他女子交往之情 況(如前述越南女子),被告斯時亦尚未完全掌握其是否 僅與被告一人交往,原告隨意將訴外人劉旭豐於臉書上所 放照片皆指摘作為被告破壞其配偶權之證據,顯係其臆測 ,根本不具證明力,原告對此亦自承僅屬懷疑,見原告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頁6附表編號6。而原證12之109年8月8 日及同年月9日之錄音譯文亦僅提及一名台灣女子,根本 未有與被告相符之特徵,即隨意影射為被告,根本無法作 為證明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原證11亦然,原告以 與訴外人劉旭豐前婚女兒即「梅子」之對話內容提及「( 梅子)8/9號。早上爸爸回來逼你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 (原告問)那妳有看到誰傳的訊息嗎?比方頭貼名字這一 類的?(梅子答)只看到美容。」被告係從事美髮業,但
大頭貼是放經營美髮店之招牌「MIDO.髮舍」截圖,根本 無「美容」二字。而原證13即更為誇張,原告截圖與訴外 人劉旭豐大姊即劉霈辰(下稱劉旭豐大姊)於109年8月5 日之對話,用以作為證明劉旭豐大姊反對訴外人劉旭豐與 被告交往之間接證據,然觀諸原證13之對話紀錄可知,其 等二人談論訴外人劉旭豐之外遇對象根本非被告,蓋對話 內容提及「(原告問)他為什麼會變成這樣啊。(劉旭豐 大姊答)不知那認識的丟臉死了。(原告答)越南店阿。 …。」然被告根本非在越南店認識訴外人劉旭豐,可知上 揭對話根本非在談論被告。故原證13整段對話紀錄根本就 非談論訴外人劉旭豐與被告交往之事,且斯時被告亦尚未 與訴外人劉旭豐交往。而實則原告因長期住居宜蘭照顧其 母親,與訴外人劉旭豐之兄弟姊妹根本欠缺密切交往,平 常根本未履行其作為訴外人劉旭豐配偶應盡之義務。此觀 諸訴外人劉旭豐與其兄弟姊妹之對話群組內容,如109年7 月14日提及「(劉霈辰即劉旭豐大姊)你去叫你現在登記 的小琪(即原告)回來幫忙顧~不然登記甚麼好看嗎?… 。那麻煩妳娶的老婆小琪回來照顧」、109年8月2日提及 「(劉霈辰即劉旭豐大姊)旭豐,大姐我要跟妳說,你的 事我沒跟你小齊(按應為琪,後同)說,因為我跟你小齊 不熟沒話談,所以我不會跟小齊說你帶女人的事件~不要 亂講。旭豐你是頭殼壞了雖然我跟小齊不熟。你也沒必要 離婚跟越南在一起。…。登記也是媳婦了,不用付出只有 可以回來幫忙照顧就可以了。」。準前述可知,原告多先 自行捏造事實,再以似是而非之證據用以胡亂指摘被告破 懷其配偶權。而原證14至原證19亦僅在談論訴外人劉旭豐 有外遇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根本 無被告與訴外人劉旭豐親密互動,如親吻、互稱對方情人 或愛你等,無非為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容忍之交往程度。(五)而後被告雖與訴外人劉旭豐發展更進一步之男女關係,如 原告所提原證20至原證27所示。然此係因被告知悉原告與 訴外人劉旭豐間,如前所述,本即因長久欠缺配偶關係之 實,僅有配偶登記之名。後原告又因不滿訴外人劉旭豐因 朋友、工作及其他因素,對其冷淡,惟此非因被告介入所 致,及知悉訴外人劉旭豐可能另有交往對象(非被告,如 前述越南女子),故二者早有談離婚之打算,被告始認為 已不致過度侵害原告與訴外人劉旭豐,而與訴外人劉旭豐 進一步發展男女關係。縱確有侵害原告與訴外人劉旭豐間 之配偶權(假設語氣,非自認,答辯理由詳如後述),然 所造成之損害絕非如原告所言,可換算為如此高金額之慰
撫金,原告顯係將原與訴外人劉旭豐之婚姻關係破綻及對 其他與其交往女子之不滿,全部責由被告承擔。否則原告 既然早已知悉有其他第三者介入,為何不對該第三人請求 賠償?而僅對被告為之?以上所述事實,被告雖有部分事 實自認,然原告所精神上飽受痛苦一事,以客觀第三人角 度以觀,根本為其捏造,蓋原告日前尚與親朋好友到處吃 喝玩樂,根本未見有憂鬱情緒,難認有何重大造成其精神 上損害之情事。
(六)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闡示「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自應以夫妻雙方「原確有 共同扶持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情事存在,始得謂配偶權 有因第三人介入之行為,而有被侵害情事存在。誠如學者 陳聰富所言「於配偶間所生身分法益之侵權責任上,參『 日本法,針對夫妻間婚姻關係已生破裂,且已分居後始有 通姦行為者,法院認為,除非有特別情事,否則第三人不 負侵權責任。蓋第三人因通姦行為而對配偶負侵權責任, 係因其侵害配偶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平和的權利或應受法 律保護之利益,如配偶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則難謂配 偶仍有應受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再按配偶如與他人不當交 往,是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應以情節是否重大為斷,此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所示「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 大,即足當之。」惟情節是否重大,尚應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原告與訴外人劉旭豐間僅有夫妻之名,根本 未有夫妻之實,所謂配偶權僅屬空殼,蓋二者自結婚已降 ,自始不存在以共同生活協力扶持對方為基礎之真實婚姻 關係存在,本無有家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可言, 縱有,亦因後來非因被告之干擾而不存在,故實難謂已有 配偶權之侵害。
(七)誠如前述,原告與訴外人劉旭豐自103年結婚以降,前因 訴外人劉旭豐於106年10月出監以前,尚無與原告建立夫
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可能。後因訴外人劉旭豐於106年10月 出監以後,原告與訴外人劉旭豐分別因照顧親屬與工作關 係,即自始分隔兩地,根本未有共同生活,扶持對方之事 實,故無所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存在。縱算有之 ,原告與訴外人劉旭豐亦因諸多生活上之嫌隙,或非因被 告之第三人介入(如越南女子)而消失殆盡。故可認原告 與訴外人劉旭豐間之婚姻關係早生破裂,並無存在「原本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被告之介入而受干擾之情 事。」,原告與訴外人劉旭豐之婚姻關係本即有破綻,原 證2、3之照片皆不足以證明其等二人有圓滿或共同生活之 親密關係存在。反而依照訴外人劉旭豐之說法,其與其出 遊大多出自「感恩」,此係因被告係於其「服監」時,仍 願意與之交往之人,但亦僅止於此。蓋誠如前述學者所言 ,如配偶間婚姻關係已生破裂,難謂配偶仍有應受保護之 權利或利益存在。準此,被告與訴外人劉旭豐交往,觀諸 訴外人劉旭豐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經營情況,其侵害程度或 損害情況自難謂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客觀判斷上,應難謂 被告有造成原告配偶權侵害之情事存在。
(八)又參學者葉啟洲所言「逾越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之不當交往 ,本來即無客觀標準,如在夫妻已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相當 時日,但因故未能離婚時,任何一方若有與第三人交往之 情事(未達通姦),則均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對於身分 法益之侵害採取如此寬鬆標準,是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 項立法意旨?在法律政策上是否妥適?均有疑問。故在『婚 姻忠實義務的違反上』,除已構成通姦者外,不宜廣泛承 認身分法益之侵害。若因該等「逾越通常合理往來關係」 之不當交往導致婚姻破裂,則應視個案況考慮以民法第 1056條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來保護他方配偶,而非透過侵 權行為法課予配偶及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係 屬「原告與訴外人劉旭豐已因感情破裂而致原形式上分居 ,但實質轉變成『分居狀態』」,而非因『被告介入所致 』」,揆諸前述學者所言,是否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律政策上或是否符合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 法意旨,均有疑義。
(九)另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原告僅以「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 患」之病名即稱其有精神上損害,尚嫌速斷,而未盡舉證 責任;再退步言,縱認有損害,然因原告根本未闡述其憂 鬱情緒之成因、特徵、影響其生活之嚴重程度,以及憂鬱 情緒係因被告行為介入所致,顯未證明與被告侵害行為間
有責任成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以原證8及原證 27主張其因被告與訴外人劉旭豐交往不當,致干擾侵害其 配偶權。然原告所提原證8,依照被告前開答辯事實所述 ,自非被告所造成。原告自殘行為與憂鬱情緒顯屬其與訴 外人劉旭豐間之原本具破綻之婚姻關係所致,此部分縱認 原告配偶權有遭受侵害(假設),亦非被告所為,已如前 述。再者,被告雖不否認原證20至26確為被告與訴外人劉 旭豐。然觀諸原證27所述病名僅為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 患,原證20至26所示被告與訴外人劉旭豐之行為縱然具條 件關係,惟其相當性即存有疑義。
(十)參諸美國精神醫學會在2013年5月公佈最新版「精神疾病 診斷與統計手冊(DSM-5)(下稱DSM-5)」,應係指「適 應障礙症(Adjustment disorder)」,而此依照DSM-5內 容其實僅指的是「壓力反應,其影響所及包括:(1)引發 與壓力源嚴重度或強度不成比例的明顯苦惱;或(2)導致 個案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的功能顯著下降;又或者 是(1)(2)兩者兼具。一旦壓力源消失,或該壓力事件的後 果不復存在後,症狀應在六個月內消失。依據個案的情緒 、行為症狀,可進一步分類註記為:合併憂鬱情緒、合併 焦慮情緒、合併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等。這些因壓力造成 的困擾,並不符合其他精神疾病的診斷標準,也不僅只是 原有精神疾病的症狀惡化;同時,如果個案正處於正常哀 慟反應時,則不可歸類為適應障礙症。意即,若個案遭遇 了壓力性的生活事件,而出現了一些超乎一般人會有的情 緒症狀,其嚴重程度又未達憂鬱症或其他精神科診斷,就 屬於適應障礙症的範疇。」。而此些壓力反應一則是否純 因被告行為所致?是否因被告行為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亦即達到損害之程度),或僅是「心情不好」?尚待原告 進一步履踐其舉證責任。實則,依被證9文章之結論,尚 需醫師在臨床上評估症狀的嚴重程度、合併的特徵性症狀 、持續的時間、對功能的影響等眾多因素才能判斷「一般 人所認為的心情不好、情緒低落是否達到臨床上有顯著意 義的憂鬱情緒,以及是否有鬱期發作,甚至是憂鬱症」( 見被證9),更不用說所謂「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 即「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 disorder)」,僅是造成 原告有壓力而伴有憂鬱情緒,但實則因嚴重程度又未達憂 鬱症或其他精神科診斷,始先歸類為此範疇而已,是否可 謂已達精神上損害之程度,顯有疑義。
(十一)原告於知悉被告與訴外人劉旭豐交往以前,實則早就因 與訴外人劉旭豐感情生變、訴外人劉旭豐與第三人交往
而有爭吵,甚至談及離婚之情形。是以,原告所稱伴有 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其是否確係因被告介入行為所致 ,未見原告說明舉證,且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有較一般人更心情不好之情況,但是否造成其心情不 好之壓力來是自於被告,顯有疑義,造成原告伴有憂鬱 情緒之適應疾患之壓力來源恐有多端,則原告僅憑診斷 證明書,尚難直接證明與被告介入之行為有相當性(即 責任成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十二)退步言之,縱認前開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與被告行為 介入,致有精神上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假設,非自認 )。然衡酌實際加害情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上資歷 ,以及所造成原告之影響以觀,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50 萬元顯屬過高。本件被告雖有在經營美髮業,然此並非 被告獨資經營,且尚因與第三人借錢而負有債務,經濟 上負擔能力自無較一般人為寬裕。且誠如前述,客觀上 原告根本未受多大精神上痛苦,縱有,精神損害之時間 亦甚短,即因被告所產生者,其損害賠償額之請求,顯 係將原與無關被告之因素一併歸咎於被告,顯屬不當。 再者,原告與訴外人劉旭豐生活上並無共同生活之基礎 已如前述,其等二人於經濟上亦各自獨立,難認對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