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詹維承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頃接鈞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任職於 第三人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水;惟系 爭債權性質係屬信用卡借貸,成立於91年間,原債權人即 大眾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嗣大眾銀行於94年3 月間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給被告,其中過 程因原告皆未接獲通知,故不知情。系爭債權既係早於91 年間成立之短期信用卡借貸,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 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清償期91年間起算其請求權時效, 迄至106年間即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系爭債權之返還請求權,既於106年間即已告罹於時效而 消滅,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 時效抗辯發生,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揭櫫:戶籍地址係 依戶籍法所為戶籍登記之事項,未必有居住之事實,並非 認定設有戶籍者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 未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自不得於其戶籍地址為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
是以,送達倘非於當事人實際住處或通訊處為補充送達或 寄存送達,應認判決正本並未於當事人之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為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尚不能認判決正本已合法送 達於當事人等見解可資參照。職故,上開案件之送達,顯 不合法,自不生判決之確定力與執行力。
2、原告從未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鳳小字第433號清 償借款事件之開庭通知,亦未收受該案判決書,致不知其 情而未能及時到庭為時效之抗辯。又上訴人於107年間已 遷居臺北市,並在臺北市定居工作,根本已不住在高雄市 ,故前開案件之送達,顯不合法,自不生判決之確定力與 執行力,原告自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是系爭執行名義顯 無執行力,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緣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8 年度鳳小字第433號民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嗣被告持上 開判決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果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83563號債權憑證在案。(二)按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及137條 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 方法訴訟終結時,重新起算。」規定,又消滅時效乃是民 法的制度,係指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或效力減 損的時效制度。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已於108年7月30 日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依上開規定時效業已重新起算, 本金及利息均未罹於時效,則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鳳小 字第433號民事確定判決而換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835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 行程序,其執行金額為上開債權憑證所記載本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及其中29,490元,自93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此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已時效消滅 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
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 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 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 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同法第129條、第137條 亦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鳳 小字第433號民事確定判決後,曾於108年8月7日就原告所 欠信用卡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其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072號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相符, 是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債權,則自108年8月7 日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間,均未逾5年及15年至明,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要無可採。
2、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對以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以 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 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 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係發生於91 年間,且系爭清償信用卡借款案件伊自始並未受通知,故 未能於時限內主張權益云云,乃屬發生於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已為 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 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符,亦無可採。(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83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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