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360號
原 告 陳喜容即佳軒行
被 告 葉姵辰即詠真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36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 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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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額 │票 號 │付 款 人│提示日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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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9月│25萬元 │TM0000000 │板信商業│109年9月│
│ │3日 │ │ │ │3日 │
│ │(起訴狀│ │ │分行 │(起訴狀│
│ │誤載為 │ │ │ │誤載為 │
│ │9月7日)│ │ │ │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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