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賴芊怡
被 告 偉聯國際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立中
訴訟代理人 孫鈺淳
劉羽蟬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3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損壞原告退貨之權益:
被告入校強迫推銷不打緊,其業務劉羽蟬以忙為藉口不給 退貨,最後原告有通知業務劉羽蟬將套書退至被告公司。(二)被告損壞原告協商之權益:
從提要退貨開始,被告及其業務等相關人員都強制原告只 能一次付清。
(三)為何原告可以收到消基會之糾紛協調通知,卻未收到任何 法院通知,即使原告搬家,掛號信件的送達完成,對原告 是不公平的。
(四)強迫推銷之結果是被告說多少金額就是多少金額,讓原告 無任何回應之空間。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之規 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46號兩 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執行名義業經鈞院判決確定(106板小字 第2226號)希望原告一次給付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 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 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 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足資參照。是,對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 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 ,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 能救濟。本件被告前執本院106年度板小字第2226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946號給付買賣價金執行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946號卷 宗查核無訛,而原告主張之上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均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提起 本訴,於法不合。
(二)從而,原告訴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946號兩造間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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