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吳志疆
被 告 劉紹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胞弟劉紹奎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並將劉紹培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 00000○號建物、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交與原告,劉紹奎嗣未清償借款 ,兩造約定被告出售前開建物後返還原告300,000元,被告 出售前開建物時,原告即先返還其中1棟建物之地契,被告 返還300,000元後,原告再返還另紙建物地契,並簽訂字據 (下稱系爭字據)為證,被告已售出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號建物,卻未將300,000元返還原告,屢 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字據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雖被告確於系爭 字據上簽名,惟當時原告闖進被告住處,稱被告胞弟與原告 做生意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手上持有房地所有權狀,要求被 告代其胞弟清償借款,被告因緊張害怕而依原告指示書立系 爭字據,被告不清楚買賣土地的事情,係原告與被告胞弟間 的事情,被告並不了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於出售前開建物後返還原告300,000元乙 情,業據提出系爭字據為證,觀諸系爭字據記載:「甲方劉 紹植。乙方吳志疆。甲方賣房子,乙方歸還兩棟房子地契。 甲方賣完房子後,歸還乙方30萬。甲方賣房子時,乙方先還
1棟地契,還30萬後再歸還另棟地契」等文字,再佐以原告 確持有劉紹培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號建物所有權狀,已據原告提出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為憑,而被告既亦自陳其已出售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號建物,則原告依系爭字據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00,000元,洵為可採。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闖進被 告住處,要求被告代其胞弟清償借款,被告因緊張害怕而依 原告指示書立系爭字據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前述所辯,殊無可採,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上開款 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字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