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227號
PCEV,109,板簡,2227,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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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鄭彥之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詹奕聰律師
      林凱律師


被   告 許韵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8年4月間擔任南方經紀公司(下稱系爭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則任職系爭公司,由訴外人即系爭公司所屬 經紀葉守泰安排至酒店工作。98年 4月25日,因被告積欠前 經紀公司約新臺幣(下同)12、13萬元之債務未還,且自己 尚缺2至3萬元之生活費,急需用錢,是被告乃在系爭公司辦 公室,透過葉守泰向原告借款1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同時簽發票面金額16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 原告,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後旋即離職,且多年來均未清償系 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交付被告系爭借款16萬元,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 98年間至原告經營之系爭公司求職,原告對被告稱:酒店業 怕酒店小姐不正常上班都會要求簽發本票,只是形式擔保沒 有關係等語,要求被告以簽發本票方式作為求職擔保,斯時 被告剛滿20歲涉世未深,急於求職貼補家用未而簽發系爭本 票,但未收受系爭借款,系爭本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於98年4月25日在系爭公司簽發交付原告 。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6萬元,且迄今未尚清償系爭借款,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契約?原告是否交付借款16萬元與 被告?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契約?原告是否交付借款16萬元與被告 ?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 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 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已交付系爭借款,均為被告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原告就上 開待證事實,主要係以系爭本票及證人葉守泰證述為據,茲 析述如下:
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 系爭本票為被告於98年4月25日在系爭公司簽發交付原告之 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影本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以認定。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是否存有票據原因關係?該等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即為原告所 主張其交付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等節,均為被 告否認,亦無從由系爭本票加以證明。觀諸系爭本票雖記載 發票人即被告之簽名、指印、發票日、票面金額及被告之個 人資料,惟並未記載到期日。倘兩造間存有借款金額為16萬 元之借貸契約,何以兩造未以記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方式約 定清償期限?
⒉證人葉守泰之證述不足認定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 ①證人葉守泰固於本院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 在伊面前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到系爭公司上班前有積欠其他 經紀公司債務,原告跟系爭公司有代被告清償被告對其他經 紀公司之債務,大約12、13萬元,在系爭公司辦公室現金交 付2、3萬元借款與被告充作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第68頁)。然依其前揭證述,原告代被告清償之數額及充作 生活費之借款數額均概略籠統以「12、13萬元」、「2、3萬 元」代稱,若原告真有代被告清償10多萬元債務,被告甫至 系爭公司任職,兩造間信任關係尚未穩固,上開代償金額非 小,原告理應取得數額明確之清償證明等書面文件,而不至 於本件訴訟過程始終無法確認代償數額。
②另就原告主張代償部分究竟有無清償證明及如何交付代償款



項等節,證人葉守泰先證稱:有無清償證明伊不確定等語; 後證稱:前手經紀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憑證也是本票,伊跟被 告確認債務金額後才交付款項給前手經紀公司;再證稱:原 告是請伊將款項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清償前手經紀公司 ,故本票是由前手經紀公司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第69頁),證人葉守泰前後之證述已有矛盾,且若被告係 簽發本票與前手經紀公司,原告代被告清償該等本票債務, 在被告未償還原告前,原告理應繼續持有被告簽發與前手之 本票,作為代為清償及後續請求被告清償之事證,要無可能 由被告自行取回該本票。又究竟係被告向原告取得借款後自 行還款與前手經紀公司?抑或是原告逕行清償與前手經紀公 司?倘為前者,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項後,再由被告自行持原 告交付之借款清償前手經紀公司即可,何需由原告委由葉守 泰作陪;又若係後者,應係原告為使被告能順利至系爭公司 任職,而出面解決被告與前手經紀公司間之契約糾紛。本件 倘依證人葉守泰所述,原告清償被告與前手經紀公司間之本 票債務,應為系爭公司或原告與被告簽立勞務契約之前置作 業,就酒店經紀業者就酒店小姐與前手經紀公司間合約糾紛 之解決,若無特別約定,亦難逕認為酒店小姐與後手經紀公 司之借款,而原告始終未提出兩造當時借款之約定,要難逕 認原告確有借款12萬元或13萬元與被告。
③再者,依證人葉守泰上開前手經紀公司以本票充作對被告之 債權憑證,及被告係於系爭本票簽發前幾天方至系爭公司任 職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8、69頁),益徵被告所辯當時酒店 經紀業者確有透過要求酒店小姐簽發本票方式,以擔保酒店 小姐依約至酒店工作等情非虛,參以本件原告就實際交付借 款之數額始終未能提出清償證明、借據、匯款紀錄等具體事 證,應認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
⒊綜上,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認原告未能舉證已交付借 款16萬元與被告,基於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兩造間消費借貸 關係,自不存在。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已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兩造間自未 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存有借款金額為16萬元之消 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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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