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215號
PCEV,109,板簡,2215,2020110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15號
原   告 王淑芳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王秋禪 
      黃國雄 
      王純青 
      陳美玲 
      黃明棋 
      劉金德 
      楊崇斌 
      王順民 
      黃水生 

      王滋林 

      王泰基 

      王泰峰 
      王泰烈 

      呂舜正 
      呂佳慧 
      游王久代
      王麗榕 
      王麗坤 

      王婷(王學林之繼承人)


      王泰祥(王學林之繼承人)


      王泰東(王學林之繼承人)

      張啟靖(王學林之繼承人)


      王泰欽(王瓊林之繼承人)

      王泰宗(王瓊林之繼承人)


      王淑惠(王瓊林之繼承人)

      王淑芬(王瓊林之繼承人)

      陳淑真 
      陳遠斌 

      王淋  
      王仟金 
      王敬業 
      王淑玲 
      王保林 
      王美惠 

      王美容 
      王美君 

      王美滿 
      王美堅 
      王泰鏈 
      王元明 
      王泰雄 
      王麗麗 

      范秋雲 

      王林生 

      王林鑛 
      柯耀明 

      柯皓銘 

      柯宏樹 

      柯文三 

      柯煜仁 
      柯延昌 

      楊天文 

      楊啟煜 

      楊啟逸 
      楊天送 
      楊天賜 

      楊元鍊 

      楊元郎 

      楊啟銘 

      楊啟芳 

      楊錫培 
      吳小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 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 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 此為裁判分割(本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顏樹之繼承人之一即原被上訴人 月金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 承人顏子晃、顏玟鈺顏宇成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其因繼承所取得之不動 產物權。乃上訴人竟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顏子晃、 顏玟鈺顏宇成顏林月金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 分割共有物,難予准許。」(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3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819 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規定,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是故 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上之裁判,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且此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無法協議分割而 請求裁判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之王學林、王 瓊分別次民國107年4月22日、103年5月28日往生,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佐,且王學 王瓊林目前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學林王瓊林 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所有權人一節,亦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王學 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婷、王泰祥、王泰東、張啟靖暨王瓊 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就共 有物(即系爭土地)既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 此為裁判分割,原告逕訴請被告王婷、王泰祥、王泰東、 張啟靖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應與其餘當事 人分割共有物,難予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律上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且此為處分權主義之範圍,亦 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