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204號
PCEV,109,板簡,2204,2020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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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麥芳瑜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王壽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109年7月8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未載到期日、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54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 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執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 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 56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訴外人 郭亮巖借款60萬元,並簽發做為擔保之用,並已還款6萬元 ,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更無借款之情事,兩造間無任何金錢 借貸,亦無商業生意往來,是以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 原告並無負擔票據債務之義務,爰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 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54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民事起訴狀記載為超過56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並應返還系 爭本票一節,固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93號民事裁 定影本1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6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就 原告之請求,另以:被告與訴外人郭亮巖一起做二胎放款, 原告向被告與訴外人郭亮巖借款60萬元,其中有30萬元為被 告支出,又原告有先匯款6萬元予郭亮巖,所以扣掉6萬元後 僅請求原告還54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先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是否得援引票據法第13 條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 明:被告為惡意或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票據權 利?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以促進票據之流通性。所謂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 ,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 真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一節 ,原告自承﹕系爭本票是開給訴外人郭亮巖等語不諱(參見 本院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 甚明,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 郭亮巖)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 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52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 已如前述,且原告向訴外人郭亮巖借款60萬元,訴外人郭亮 巖確實於109年7月5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板信商業銀 行北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原告並簽發系爭 本票及其所開設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一紙交付訴外人郭 亮巖一節,並有被告提出之聯邦銀行收執聯及支票影本各1 紙為證,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借款之情事及匯款單據之真正( 參見本院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與訴外人郭 亮巖間就系爭本票確實有原因關係(即借款)存在,原告對 訴外人郭亮巖間並無得抗辯之事由存在,原告復未舉證以證 明:被告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被 告自無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郭亮巖)之票據權利之 情事,原告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甚明。惟因就原告已 清償6萬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仍負有54萬元之本 票債務甚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其中54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謂有據。五、綜上所述,兩造既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即不得援 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被告,且原告既尚欠訴外人郭亮巖



54萬元之本票債務,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 訴外人郭亮巖)之票據權利之情事,原告仍負有54萬元之本 票債務甚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於其中54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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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