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192號
PCEV,109,板簡,2192,2020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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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曹賜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269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定於109年8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 配表,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8月13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 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法定之程式, 合先敘明。
(二)緣訴外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蔡正儀 前向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未清償(下稱不良債權) ,並依法取得鈞院95年執字第46403號債權憑證,嗣玉山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9日將不良債權讓與予新榮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次於98年12月2日讓與馬來西亞商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於100年7月27日將不 良債權轉讓予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綸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再於108年7月16日將不良債權轉讓予均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一項規定於



108年12月11日將上開歷次讓與過程以存證信函通知予債 務人蔡正儀,原告對債務人蔡正儀之債權已生效力,並可 代位債務人蔡正儀行使抗辯權,合先敘明。
(三)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分配表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 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案若按原告之訴之聲明所載 重新製作分配表,而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237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應以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00,237元 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原告於109年8月24日前往鈞院執行處閱卷,被告曹賜得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字第6512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該債權憑證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 第1741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換發,惟本票發票日分 別為89年8月20日、90年3月8日簽發,且本案借款高達2,5 00萬,到期日卻長達14年,顯與常理不符。(五)關於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按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所揭,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 確認之訴,仍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是本件應由被告曹賜得先就其主張系爭借款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與蔡正儀間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被告曹賜得雖提出系爭本 票及執行名義主張抵押權,然迄今未見被告曹賜得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證明抵押權登記文 件,且被告曹賜得主張之債權金額高達2,500萬元,資金 交付應有銀行轉帳支出紀錄。
(六)又被告曹賜得提出之系爭本票,債務人蔡正儀之簽名墨跡 為藍色,其餘資料包括發票日、借款金額、到期日皆為黑 色墨跡,肉眼觀之似皆為被告曹賜得所自行書寫,且系爭 本票發票日相差近一年,然到期日竟不約而同皆為相隔十 多年後的103年3月7日,該本票是否係由發票人蔡正儀所 「授權」被告曹賜得填寫,倘若為否,則該本票自屬無效 票據。「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 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 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 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 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 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



度台簡上字第31號裁定)、「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 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 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 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者,不能認有發票 之效力,即屬無效票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 26號判決)。綜上,被告曹賜得應舉證系爭本票於發票人 交付票據正本時,發票日、借款金額、到期日皆為發票人 蔡正儀所自行填寫、抑或係由發票人「授權」且知悉之情 況下由被告曹賜得填寫。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 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 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 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 條文所定之趣旨(本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 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 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否認債務人蔡正儀與被告曹賜得就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及同段362地號、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及同段339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 段609地號及同段6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 6,500萬元及9,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 ,債權人即被告曹賜得應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八)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款存在(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然被告曹賜得蔡正儀於90年3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依據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事項存續期間為「自民國90年2月2 日起至110年2月1日」權利存續期限內之債權,並未包括 「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經發生之債權」,是以系爭本票其 中發票日為89年8月20日之本票,該表彰債權金額既非於 上開權利存續期限內所發生,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內。
(九)因系爭分配表將上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之結果,致原告以



普通債權受分配額為0元,尚不足5,938,128元(分配表僅 列本金)。系爭分配表既有前述不當,自應將已列入分配 之次序3及8債權剔除,將剔除後金額歸全體債權人共享, 依各債權人優先順序重新制成分配表。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269號強制執行事件,其 中分配次序第3項及第8項被告曹賜得之執行費209,830元 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15,537,600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被告於88年間受 蔡正儀(按即本件執行債務人)邀請投資榮美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並擔任董事職務,蔡正儀為擔保被告投入資金之權益 ,分別於89年8月20日及90年3月8日簽發、面額1500萬元及1 000萬元,並於90年3月7日以新北市永和區民權段、林森段 及四維段等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因榮美租賃公司事後經營 不善倒閉解散,致被告之投資血本無歸,故被告得就上述本 票及抵押權行使權利。原告否認被告債權存在,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其主張即無可採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系爭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正儀間之 票款債權關係不存在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持系爭執行債 務人即訴外人蔡正儀分別於89年8月20日及90年3月8日簽發 、面額1500萬元及1000萬元、到期日均為103年3月7日之本 票,獲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411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據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取得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126號債權憑證,並持該債 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269號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且系爭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正儀於90 年3月7日以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林森段336 、339地號及四維段794地號等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26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對系爭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正儀 確有系爭執行債權存在,本院執行處依法將其債權列入分配 ,於法洵屬有據,本件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對系爭執行債務人 即訴外人蔡正儀系爭執行債權存在,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有何不當之處,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 明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269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分 配次序第3項及第8項被告曹賜得之執行費209,830元與第一 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15,537,600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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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