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鄭清和
訴訟代理人 鄭翔駿
被 告 鄭張金枝
鄭泉
鄭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訴外人鄭澄夫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 000地號土地,其中65坪部分土地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鄭湧勳所有,惟因被告私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設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致訴外人鄭澄夫不能將系爭土地辦 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湧勳,因而影響原告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應將系爭 建物拆除等語。惟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不包含原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而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所有 權或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或妨害排除請求權,均以所有權人 始有權行使之,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不得僭越行使此一專
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依其所訴事 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