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劉偲涵
被 告 田一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6,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7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21日下午1 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紘全商行所有並由訴外人蔡茂村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 6,697 元(工資:56,602元,零件:80,095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 得向被告求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共71,742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承認對於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願意賠償,但希望原告降低 請求金額,且被告需要回去請其老闆幫被告賠償。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車險保單查詢 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 屬實,此有該警察大隊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著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6,697 元(工資: 56,602元,零件:80,0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估 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 費用無訛。
(三)系爭車輛係為106 年2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 年12月21日受損時止,實際使 用2 年10月又6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2 年11月計算。又依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80,095元,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468 ,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5,140 元(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原告支出之工資(含塗裝費) 56,602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 全額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71 ,742元(計算式:零件15,140元+工資56,602元=71,742 元)。是原告據以請求此一金額,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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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95×0.438=35,0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95-35,082=45,013第2年折舊值 45,013×0.438=19,71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013-19,716=25,297
第3年折舊值 25,297×0.438×(11/12)=10,15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297-10,157=15,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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