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陳子晏
被 告 許哲睿
張良彥
謝桂珠
張睿麟(原名張良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建物權利範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共有人,且系爭不動產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限制,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由於系爭不動產面積過小,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請求變 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憑,且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9年9 月9日新北稅中字第1095328646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附 卷可參,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㈢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明定。再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 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僅為 59.8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層數為5層(尚有頂樓增建), 系爭建物共有人人數為5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倘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分得 之部分極為狹小,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 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倘採變價分割,並依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變價,將使系爭不動產市場 價值極大化,兩造亦可再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 使優先承買權方式買回系爭不動產,使共有物發揮最大經濟 效益,堪認以變價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 而,原告主張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 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 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
獲得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 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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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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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總面積 │
│號├───┬────┬────┬──────┤(㎡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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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中和區 │盛昌段 │0000-0000 │1,07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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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陳子晏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2669。 │
│註│許哲睿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2669。 │
│ │張良彥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338。 │
│ │謝桂珠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0676。 │
│ │張睿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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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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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 │
│號│ │ │ │要建築材料│(㎡) │(㎡) │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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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新北市中│5層樓鋼筋 │總面積:│陽台: │全部 │
│ │盛昌段03009 │和區盛昌│和區圓通│混凝土造 │59.82 │8.83 │ │
│ │-000建號 │段0154-0│路305巷5│ │ │ │ │
│ │ │000地號 │弄47之4 │ │ │ │ │
│ │ │ │號 │ │ │ │ │
│ ├──────┼────┴────┴─────┴────┴────┴───┤
│ │頂樓增建部分│46.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備│陳子晏權利範圍:10分之1。 │
│註│許哲睿權利範圍:10分之1。 │
│ │張良彥權利範圍:5分之1。 │
│ │謝桂珠權利範圍:5分之2。 │
│ │張睿麟權利範圍: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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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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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
│號│ ├────────┬─────┤
│ │ │土地部分 │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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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子晏 │0000000分之12669│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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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哲睿 │0000000分之12669│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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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良彥 │0000000分之25338│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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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桂珠 │0000000分之50676│5分之2 │
├─┼───────┼────────┼─────┤
│5 │張睿麟 │0000000分之25338│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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