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曾育淵
曾雨婷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壬癸 住同上
被 告 陳鼎鈞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陳黛瓏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鼎鈞應給付原告曾育淵新臺幣參萬陸仟零玖拾伍元。被告陳鼎鈞應給付原告曾雨婷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伍元。被告陳黛瓏應給付原告曾育淵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被告陳黛瓏應給付原告曾雨婷新臺幣伍佰零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鼎鈞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玖拾伍元、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曾育淵、曾雨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自民國104年4月 18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被告陳鼎鈞應按月給付原告等2 人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陳黛瓏應按月給付原告 等2人租金2,000元作為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及同段17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金;嗣於 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陳鼎鈞每 月應給付原告3,960元,自104年4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7日 止,合計被告陳鼎鈞應給付原告237,600元;被告陳黛瓏每 月應給付原告1,980元,自104年4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7日 止,合計被告陳黛瓏應給付原告118,800元。經核原告所為 更正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共有人一度達140人,歷經25年時間已由原告 收購9成,其中4人所有10/100土地而簽署之協議書為騙局 ,且該份協議書為45年前所簽立,早已不具法律效力,又 無正本。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超過2/3以上 即有權利。
(二)而被告陳鼎鈞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 下稱系爭67號建物)、被告陳黛瓏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69號建物),均佔用到原告等 2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等佔用系爭土地期間並未支 付地價稅及價金,且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執照,兩造間亦未 簽定租賃契約,被告等強勢佔用系爭土地,應當返還該段 期間之不當得利。而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業已 拆屋還地,原告對該地保留10/100土地,因而原告得以收 取100/100地租。
(三)另被告陳鼎鈞已向第三人購買土地,而經鈞院囑託測量被 告陳鼎鈞分別佔用系爭土地4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而被 告陳鼎鈞若以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0.3 8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0.444平方公 尺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063平方公尺,共計4. 887平方公尺,更換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3.557 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0.556平方公尺 ,即只要被告陳鼎鈞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更換 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則原告 不再追究之後之土地租金,惟前5年不當得利則必須清償 。
(四)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請 求被告陳鼎鈞應給付原告等2人237,600元。被告陳黛瓏應 給付原告等2人118,800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鼎鈞則以:
1、由於原告起訴時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原告曾雨婷是 於107年10月起至108年5月間,陸續購買系爭土地,因此 其向被告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只得自其取得 系爭土地後始能起算,再計算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最高 法院歷來多有判決,而每年土地之申報地價多有可能不同 ,亦不得逕以109年之申報地價,作為歷5年來的申報地價 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而應以歷年來每年之申報地價 作為計算該年不當得利的基準,以計算該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2、被告陳鼎鈞亦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地號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應有部分各為12/189),與原 告為上述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關係。被告陳鼎鈞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即系爭67號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分別約為4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超出被告所 有上述兩筆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然並未使用到任何被告 應有部分之第172地號土地;反之,原告等所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卻占用被告所有應有部分之 172號土地,另門牌號碼館前西路57、61、63號亦有占用 被告所有之上述172號土地,而原告等分別向彼等收取租 金,並分別向彼等承諾「若有其他共有人主張權利,將由 原告等擔負全部責任」,因此原告才有其於109年10月13 日補充理由狀中說明欄中第1、2項中「更換土地」之說, 合先敘明。
3、被告陳鼎鈞目前占有並使用系爭67號建物,該建物似有占 用到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惟占用面積並不確定,系爭67 號建物之第一手所有人曾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 地來蓋房子,只是沒有將土地過戶,亦未將建物辦理所有 權登記,系爭67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系爭 67號建物1樓為店面,為被告陳鼎鈞自行經營,2樓以上為 住家,為被告陳鼎鈞自己居住使用。
4、新北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皆不大 ,尤其是系爭土地面積僅為6平方公尺及7平方公尺,若兩 造相互交換土地以補兩造占用土地面積不足之應有部份, 其計算恐至小數點後數位而無法清楚釐清,如此交換土地 計算方式恐治絲愈棼,而未能使兩造均滿意,且上述三筆 土地均尚有其他共有人亦不能真正徹底解決所有爭議問題 。為此,被告建議將「被告得對原告等及原告等收取租金 之門牌號碼為館前西路57、61、63號占用被告應有部份之 「不當得利請求」與原告等對被告占用原告等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請求」相互抵銷,互不相互請求(其彼此面積 亦相當)」,如此不但能避免交換彼此應有部份的繁瑣, 亦可避免兩造間之訟累,也可不必浪費司法資源。 5、又原告於上述補充理由狀中第三項有關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的土地價值基準,是以「土地公告地價」(原告 等所引之計算基準實為「土地公告現值」而非「土地公告 地價」),經被告查閱相關法院案例後,被告認為應以「 土地申報地價38,650元/平方公尺」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的計算基準始為妥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
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陳黛瓏則以:
1、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地段172地號土地 ,該筆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於64年3月7日,被告祖父即訴外人陳萬來與林塗生等共 19人,與該筆土地地主江鳳山、江鳳堆及江新光簽立協議 書,由上開19人共同向地主購買土地並興建房子,協議內 容為甲方即上開3位地主提供土地,供乙方即上開19人建 築房屋使用,乙方支付甲方20萬元作為補償地價之用,嗣 後乙方需要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甲方應無條件協助乙方辦 理過戶。然因地主無誠信,收了款項後有些土地並未辦理 過戶登記,導致上開19人各有大小不等之土地未過戶到自 己名下,其中被告祖父即訴外人陳萬來所持有建物即系爭 69號建物並未過戶到名下。而系爭69號建物建於47年,於 64年曾整建過,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約2平方公尺, 依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未經移轉登記者,買受人無法 依據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交付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若買 受人實際上已經使用買賣標的物多年而無異議者,應推定 係受合法之交付而使用,58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參照。 2、被告陳黛瓏目前僅占有系爭69號建物使用部分,其餘部分 是與共同繼承之兄弟姊妹占用使用,系爭69號建物1樓為 店面,樓上則為住家,被告陳黛瓏與兄弟姊妹將1樓店面 出租予第三人經營使用,該建物似有占用到原告共有之系 爭土地,惟詳細占用面積並不確定。被告陳黛瓏之祖父有 和其他人一同向地主購買土地,用以興建系爭69號建物, 且有約定轉讓所有權,只是後來沒去辦理登記。 3、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原告曾 育淵於86年5月起至101年7月陸續購買系爭土地,目前已 購買權利範圍為1369/3024(持分45.27%);而原告曾雨婷 於107年10起至108年5月陸續購買新北市○○段○00000地 號,目前已購買權利範圍為1391/3024(持分46%)。兩造實 為鄰居,原告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號,原告明 知悉系爭69號建物位於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 方,還購買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實屬惡意取得 ,且未通知地上權人承買,原告所為侵害被告之優先購買 權,因而原告購買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應 為無效。被告對於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並無原 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情狀,因當初即已購買、僅未辦理過戶 登記,且系爭69號建物位於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 地上方仍應有土地使用權,被告願意依原告陸續購買新北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相同價額向原告承買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 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89年5月5日 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生效前,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與73年5月8日73年度第五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均採相同見解。衡其意旨為:「土地及房屋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 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 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以免土地上房屋無 座落權源,而遭拆屋還地之結果;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故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 係;以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謄本暨地籍圖為證 ,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辯,所辯自 無足取。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會同 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為被告陳鼎鈞所有 系爭67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172-1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系 爭172-2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另被告陳黛瓏共有系爭69號建 物占用系爭172-1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而被告陳黛瓏系爭69 號建物之持分比例為2/10,亦有本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69號建物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曾育淵於101 年8月1日之前、原告曾雨婷於107年10月、108年6月5日分別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應推定自上開時點與系爭 67號及69號建物間存在租賃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提 起本件訴訟之日前五年內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析如下:
(一)關於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讓與人間有租 賃關係之情形,有無土地法第105條、97條之適用?按土 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 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 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 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
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 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次按,關於基地租賃,土地法及民法均設有特別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承租人能易於興建房屋(無需花 費大量資本購置土地),並充分發揮興建完成房屋之使用 價值。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土地與房 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 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 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 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此一判例見解,並為民法增訂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 繼受,考此情形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其目的主要在於保存 已有之房屋,使房屋所有權人得充分利用、發揮系爭房屋 之使用價值,以此觀之,實與基地租賃之規範意旨相同, 自應解為基地租賃之一種;且民法第449條第3項就基地租 賃之租賃期限作特別規定以排除20年限制時,於立法理由 中亦稱:「…並配合第425條之1之增訂,爰增訂第3項, 使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20年租賃期限之規定。」 足見立法者顯然將第425條之1所成立之租賃關係與一般基 地租賃契約同等看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上與租地建屋之情形 更為相近,自應有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建築基地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亦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 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 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於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 280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760元、105年 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080元、107年1月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8,880元及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8,560元等情,有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得之系 爭土地100年至109年地價資料附卷可稽。再查,系爭土地 坐落板橋區館前西路上,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及居住 品質良好,有特定路線公車行通往市區各地,交通便利性 佳,系爭67號、69號建物為加強磚造3層樓房等情,此有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院 審酌上揭情狀,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核定為年租金較為適當。
(三)本院依被告陳鼎鈞系爭67號建物占有原告共有系爭172-1 、172-2地號土地面積,原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利範 圍之時間,自104年4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依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年租金,其計算式如下: 1、原告曾育淵所有172-1地號部分:
(1)104年4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42,080x4×8/100x1369/3024)/365x257日=4,29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2)105年:
42,080x4×8/100x1369/3024=6,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3)106年:
38,880x4×8/100x1369/3024=5,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4)107年:
38,880x4×8/100x1369/3024=5,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5)108年:
38,560x4×8/100x1369/3024=5,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6)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 (38,560x4×8/100x1369/3024)/365x107=1,63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7)合計為:28,876元(4,292元+6,096元+5,632元+5,632元+ 5,586元+1,638元=28,876元)。 2、原告曾雨婷所有172-1地號部分:
(1)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38,880x4×8/100x15/1680×92/365=2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38,880x4×8/100x3/252×92/36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 38,880x4×8/100x15/1680×155/365=4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38,880x4×8/100x3/252×155/365=6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3)108年6月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38,560x4×8/100x1391/3024)/365x209=3,25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4)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 (38,560x4×8/100x1391/3024)/365x107=1,66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5)合計5,092元(28元+36元+48元+64元+3,252元+1,664元=5, 092元)。
3、原告曾育淵所有172-2地號部分:
(1)104年4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42,080x1×8/100x1369/3024)/365x257日=1,07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2)105年:
42,080x1×8/100x1369/3024=1,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3)106年:
38,880x1×8/100x1369/3024=1,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4)107年:
38,880x1×8/100x1369/3024=1,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5)108年:
38,560x1×8/100x1369/3024=1,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6)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 (38,560x1×8/100x1369/3024)/365x107=40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7)合計為:7,219元(1,073元+1,524元+1,408元+1,408元+1 ,397元+409元=7,219元)。
4、原告曾雨婷所有172-2地號部分:
(1)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38,880x1×8/100x15/1680×92/365=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38,880x1×8/100x3/252×92/3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 38,880x1×8/100x15/1680×155/365=1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38,880x1×8/100x3/252×155/365=1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3)108年6月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38,560x1×8/100x1391/3024)/365x209=81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4)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 (38,560x1×8/100x1391/3024)/365x107=41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5)合計1,273元(7元+9元+12元+16元+813元+416元=1,273元) 。
5、被告陳鼎鈞合計應給付原告曾育淵36,095元(計算式:28, 876+7,219=36,095)、原告曾雨婷6,365元(計算式:5, 092+1,273=6,365)。
(四)本院依被告陳黛瓏共有系爭69號建物占用原告共有系爭17 2-1地號土地面積,被告陳黛瓏就系爭69號建物之應有部 分為2/10,原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利範圍之時間, 自104年4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年租金,其計算式如下:
1、原告曾育淵所有172-1地號部分:
(1)104年4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42,080x2×8/100x1369/3024)/365x257日x2/10=43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5年:
42,080x2×8/100x1369/3024x2/10=61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3)106年:
38,880x2×8/100x1369/3024x2/10=56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4)107年:
38,880x2×8/100x1369/3024x2/10=56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5)108年:
38,560x2×8/100x1369/3024x2/10=55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6)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 (38,560x2×8/100x1369/3024)/365x107x2/10=1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7)合計為2,890元(430元+610元+564元+564元+558元+164元 = 2,890元)。
2、原告曾雨婷所有172-1地號部分:
(1)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38,880x2×8/100x15/1680×92/365x2/10=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38,880x2×8/100x3/252×92/365x2/10 =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2)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 38,880x2×8/100x15/1680×155/365x2/10=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38,880x2×8/100x3/252×155/365x2/10=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3)108年6月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38,560x2×8/100x1391/3024)/365x209x2/10=3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4)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 (38,560x2×8/100x1391/3024)/365x107x2/10=16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5)合計508元(2元+4元+4元+6元+326元+166元=508元)。(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鼎鈞給付 原告曾育淵36,095元、原告曾雨婷6,365元;被告陳黛瓏 給付原告曾育淵2,890元、原告曾雨婷508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鼎鈞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