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412號
PCEV,109,板簡,1412,20201124,4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陳建志即佳視得眼鏡行


      陳祥岳 

      陳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祥岳陳張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志即佳視得眼鏡行於民國92年9月1 7日邀同被告陳祥岳陳張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簽訂借款契約書 ,並約定自92年9月17日起至95年9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陳建志 即佳視得眼鏡行於94年6月17日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請 領之支票繳納17,013元及11,341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 務已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且被告陳建志即佳視得眼鏡 行於既於94年6月17日有繳款,則借款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 94年6月18日起算,至原告起訴之109年6月2日止,尚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建志即佳視得眼鏡行給付 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又被告陳祥岳陳張秀琴擔任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已依銀行 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



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爰本於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63,735元, 及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一節,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授信 約定書、帳務還款交易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存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申請協議文件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陳建志到庭固不爭執有邀同被告陳祥岳陳張秀為連 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00萬元及積欠款項 未還之事實,惟否認有清償之義務,並以:僅繳款至94年5 月17日,於94年6月17日並未繳款,故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向被告3人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核發94年度票字第6764號 裁定命被告等人所給付之內容為本金492,089元,及自94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非本 件原告所請求之本金463,735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足認被告等人於94年6月17 日並未繳款,則自94年5月18日起被告等人即負遲延責任,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對被告等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94年5 月17日即得行使,然原告至109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則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人自無 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 ,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一)被告等人 於94年6月17日尚有繳款?(二)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提出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支票存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申請協議文件等 件影本以證明被告等人於94年6月17日尚有還款,惟被告等 人否認上開文件內容之真正,且原告提出之帳務還款交易明 細表為其單方製作,既經被告陳建志否認,則本件被告陳建 志最後繳款日是否確為94年6月17日已有可疑,而此一不利 益,揆諸上揭說明,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原告復 未提出所主張之:被告陳建志於94年6月17日以向花蓮區中



小企業銀行請領之支票繳納17,013元及11,341元之支票或支 出傳票等證據以證明上情,且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曾於94年 7月6日持被告等人所共同簽發擔保本件借款之本票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3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可 佐,經本院於94年7月7日核發94年度票字第6764號裁定,命 被告等人所給付之內容為本金492,089元,及自94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一節,有本院案 件索引卡查詢及被告陳建志提出之本票裁定影本1份為證, 復為原告所不爭,衡情,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陳建志於94 年6月17日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請領之支票繳納17,013 元及11,341元一節為真正,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豈有預知被 告等人之後不借再繳款,隨即於94年7月6日持被告等人所共 同簽發擔保本件借款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3人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可能?則原告所主張:被告陳建志於94年6月17 日尚有繳款一節,難謂為真實。
四、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定有清償期 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 算。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證債務為從債 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主債務人所有 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參照) 。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 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又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 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不相同,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而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則自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返 還請求權係不同之請求權,故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 應分別視之。是債權人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 ,因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票款返還請求權,對債權 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志 僅繳款至94年5月17日,於94年6月17日並未繳款一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依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至遲 自94年5月18日起行使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礙,自 屬得行使該請求權之狀態,系爭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



斯時起算。原告雖於95年間及97年間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等人之財產,惟票款請求權與借款 返還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亦各不相同 ,本無以聲請執行票款債權作為中斷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事 由之餘地,則原告於95年間及97年間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等人財產之行為係行使票款返還請求 權,對債權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不因此而中斷,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中 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至109年5月18日屆 滿,時效已完成,原告遲至109年6月2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借款,亦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佐,自已 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陳建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清 償系爭借款,自屬可採。
五、末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 之限度。」,民法第741條亦有明文,又「六十一年二月一 日兩造所訂之土地改良合作契約及六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被上 訴人與陳達喬之土地買賣契約,均已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該二契約 均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約同。上訴人在土地買 賣契約中係保證人,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主債務既因解除 而消滅,保證債務亦無由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則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 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本件主債務已因時效 完成,經主債務人被告陳建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清償系 爭借款,原告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已消滅,已如上述,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陳祥岳陳張秀琴之保證債務亦 無由存在,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陳祥岳陳張秀琴負擔保證 債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被告陳建志之系爭借款債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陳建志自得拒絕清償系爭借款, 另原告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既已消滅,被告陳祥岳陳張秀 琴之保證債務亦無由存在,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陳祥岳、陳 張秀琴負擔保證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735元,及自94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 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陳建志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