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林銓旺
被 告 郭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84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合誠不鏽鋼工程行(下稱合誠工程行) 之員工,訴外人劉新發則為合誠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6月間,被告自訴外人林永和(即原告之叔父)處得知瑋 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成公司)有鋼構組立工程欲以新臺 幣(下同)3,050,000元發包,惟若欲承攬,需支付瑋成公 司特助原告、中間人林永和各200,000元、50,000元之佣金 ,被告乃將上情告知劉新發,劉新發認該工程於給付250,00 0元佣金後,仍有利潤而同意承攬,遂與瑋成公司於106年6 月27日簽立承攬契約,瑋成公司並於簽約後將簽約款10%即 305,000元匯予劉新發。劉新發取得簽約款後,乃於106年7 月7日交付250,000元予被告,委託被告將款項轉交予原告、 林永和為退佣。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未將該250,000元轉交予原告、林永和,藉故將該 款項侵占入己。嗣因原告、林永和遲未取得上開退款項,經 詢問劉新發後轉向被告催討,始知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占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08年易字 第7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侵 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20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