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09年度,25號
PCEV,109,板建簡,25,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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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劉員彰 
      黃顯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陳秋香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劉衡律師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5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表1所示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頂樓平台、同巷十號四樓之頂樓平台為漏水修復工程(含應有之壁面結構與防水功能),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號、10號之屋頂平台於 民國(下同)70年間增建一層連通頂樓加蓋增建物,原 告劉員彰黃顯仁於79年間因買賣而分別成為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4樓、同巷10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嗣於107年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原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陳建中因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決拆 屋還地事件自行將坐落於8號4樓之頂樓平台樓增建物拆除 ,併同拆除相鄰建物牆面共同壁超越中軸線之部分,致同 為4樓頂樓平台增建物之6號、10號部分市與8號部分原有 毗鄰相連之壁面結構毀損滅失,造成該4樓屋頂增建物6號 及10號部分原有相當於室內遮蔽土保護者裸露在外,如遇 雨天、颱風即生嚴城重積水情形,積水並滲入原告所有建 物結構導致4樓屋頂平台之地板隆起、4樓房屋內之天花板 龜裂。




(二)又前於109年1月14日經原告向新區中正北市樹林區調解委 員會對8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提出損害賠償事宜之調解聲請 ,過程中8號4樓房屋現在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秋香出示買受 該房屋時願受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決效力拘束之 同意書,惟兩號造當時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二尚無從獲致相 同意見,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權益。
(三)被告應回復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 頂樓平台及同巷道10號4樓之頂樓平台至下不漏水之應有 狀態,將該建物回復原狀;被告並應分別就原告所有4樓 房屋內之漏水損害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 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 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建築建物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系爭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前述規定,應推定系爭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所有人就其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除非該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始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為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0號之屋頂平台為同棟 住戶約定予4樓所有權人專用部分:查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告所及10號之屋頂平台係建商以房屋買賣契約 於66年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4樓住戶管理使用,並 由4樓住戶於71年間出資興建屋頂平台有之增建物,則屋



頂平台及該增建物仍均,屬約定專用部分,修繕、管理及 維護之費用由4樓住戶負擔。
⑶本件6號、10號之4樓屋頂平台被建物與8號相毗連側牆位 置鏤空暴露於室外,致其原有遮蔽相當於室內之部分逢雨 必積水滲入整棟大樓結構,相關損害均肇因8號4樓之房屋 所有權人關於其所有頂樓增建物之設置與管理時未就相鄰 建物構造施以注意與防護:
1.本件6號4樓、10號4樓之屋頂告平台屬原告專用,其上 增建物所有權歸於原告,而被告買受8號4樓房屋時既已 概括承受原所有權人就該房屋之所有權利義務,是無論 係8號4樓原有或現在房屋所有權人均明知自己房屋與連 棟原告所有之6號、10號4樓房屋及其屋頂平台增建物, 具有相互毗鄰、牆面共同之情事。惟居於所有權人地位 者,就其所有增建物之管理設置以至於拆除時,對於相 鄰建物之共同壁面並未妥善加以考量與處置,顯係違反 對於自己所有增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所致他人損害,侵害 相鄰建物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甚鉅,自有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鄰建物所有權人並 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排除之。
2.本件8號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則自行拆除其所有之4樓頂 樓平台增建物,併同拆除相鄰6號4樓之頂樓平台與10號 4樓之頂為樓平台增建物共同壁面結構超越中軸線之部 分,致與之相鄰建物原有壁面結構完全毀損滅失,造成 6號及10號4樓之屋頂增建物側牆同裸露,該屋頂平台遇 雨即積水滲入整棟大樓結構、侵害原告之建物所有權, 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請求8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 被告:(1)應依附表1回復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4樓之頂樓平台及同巷道10號4樓之頂樓平台至 遭時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所有權人拆除 前之不漏水應有狀態(含應有之壁面結構與防水功能) ,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被告負擔。(2)並應分別就原告所 有4樓房屋內之漏水損害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之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為此,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1)被告應依附表1回復原告所有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4樓之頂樓平台及同巷道10號4樓之頂 樓平台至遭時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所有被 權人拆除前之不漏水應有狀態(含應有之壁面結構與防水 功能),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被告負擔。(2)被告應分別就



原告所有4樓房屋內之漏水損害給付原告各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回復原告2人所有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4樓之頂樓平台及同巷道10號4樓之頂樓平 台至不漏水之應有狀態,回復原狀之費用如下: ⑴前因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頂樓平台增建 物拆除時,併同拆除相鄰建物牆面共同壁超越中軸線之 部分,致同為4樓頂樓平台增建物之6號、10號部分與8 號部分原有毗鄰相連之壁面結構毀損滅失,是本件首應 回復原告等2人所有建物原有毗鄰相連之壁面結構,始 能形成鋪設完整防水材料之「ㄩ」字型附著面,而不受 雨水斜向潑打滲入;其個別回復項目經詢專業人員略以 歐式壁板牆8.5坪、中間玻璃牆63才及鋁門1式之費用合 計均為58700元,則回復6號、10號壁面結構所生費用應 為117400元,此有附件2所示估價單供參。另附第2詢價 結果之費用為65875元,考量不同廠商在相同工項報價 可能選用不同材料為之,既此2詢價結果差異非謂甚遠 ,應認以117400元作為原有壁面結構之回復費用,尚稱 合理。
⑵嗣鋪設完整防水材料之「ㄩ」字型附著面施作完成後, 於「ㄩ」字型附著面16坪範圍施作地坪防水工程並架設 白鐵P U板頂坪,費用經詢如附件3所示估價約為192000 元;此部分已經包括被告為自己所有建物頂樓平台鋪設 防水材料之費用,惟因整體工程難以切割分於兩造所有 建物之分擔比例,建議以原有毗鄰相連3建物平均分擔 較為公允,而認於本件回復原告所有建物之不漏水應狀 態,關於防水工程之費用為三分之二即128000元。 ⑶承上,回復本件原告2人所有建物之頂樓平台至遭時為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所有權人拆除前之不 漏水應有狀態(含應有之壁面結構與防水功能),加總 上開一、二所列費用共為245400元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頂樓平台為約定專用 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 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客走廊或樓梯,及其 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應,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二、 公寓大度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



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 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 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惟同條 例第55條第2項另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即84年6月28日 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本件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於66年9 月15日,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係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取 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系爭頂樓平 台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如已依民法共有 之相關規定為特別之約定者,自仍有其效力,得不受同條 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⑵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 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而言。公寓大廈等集 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 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 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⑶查被告向訴外人陳建中購買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4樓之房地時,知悉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 以及頂樓平台剩餘百分之5之建築體等情,被告預計擇日 將建築體拆除。不料毗鄰之同巷6號、10號4樓住戶向被告 請求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被告在確定頂樓平台究竟係屬 共用部分,抑或約定專用部分之前,不敢貿然拆除,以免 拆除之後衍生其他爭議。既然原告(即同巷6號、10號4樓 住戶)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復依同巷6號、10號各共 有人具名之同意書所載,確認8號之頂樓平台係約定由被 告專用,如因陳建中拆除建築體導致毗鄰相連之壁面結構 毀損滅失,造成建物積水滲漏之情形,被告願意就6號、8 號、10號頂樓平台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之應有狀態。(二)另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內漏水損害,此部分被告無法 接受,蓋依照原告提出之同意書所載:「…屋頂平台於民 國66年即由建商以房屋買賣契約與建物全體共有人約定予 本棟4樓住戶管理使用…」,屋頂平台既然由4樓住戶管理 使用,4樓住戶即應負責避免雨天、颱風之積水滲漏之情 形,不論係以加蓋屋頂、排水系統或於屋頂平台施作防水 層等,原告與被告均是4樓住戶,各自應善盡管理使用之



責。是原告將疏於管理屋頂平台導致積水滲漏之損害轉嫁 予被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願意依照原告聲明一履行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有建物謄本、原告所有 建物屋頂平台建物受損照片、原告所有4樓建物天花板龜 裂照片、被告願受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決效力拘 束之同意書、109年1月14日房屋漏水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原告所有房屋之天花板修繕估價單、原告所有建物同 棟各住戶約定專用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當庭認諾 願意依照原告聲明一履行等語(本院109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原告訴請被告應依附表1所示就原告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頂樓平台、同 巷十號四樓之頂樓平台為漏水修復工程(含應有之壁面結 構與防水功能),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被告負擔,自應准許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等主張本件8號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自行拆 除其所有之4樓頂樓平台增建物,併同拆除相鄰6號4樓之 頂樓平台與10號4樓之頂為樓平台增建物共同壁面結構超 越中軸線之部分,致與之相鄰建物原有壁面結構完全毀損 滅失,造成6號及10號4樓之屋頂增建物側牆同裸露,該屋 頂平台遇雨即積水滲入整棟大樓結構、侵害原告之建物所 有權,故請求被告應分別就原告所有4樓房屋內之漏水損 害給付原告各30000元之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遭被告否認,是依 前開判例參照,自應由原告等就其房屋漏水係因被告自行 拆除其所有之4樓頂樓平台增建物,併同拆除相鄰6號4樓 之頂樓平台與10號4樓之頂為樓平台增建物共同壁面結構 超越中軸線之部分,致與之相鄰建物原有壁面結構完全毀 損滅失,造成6號及10號4樓之屋頂增建物側牆同裸露,該 屋頂平台遇雨即積水滲入整棟大樓結構、侵害原告之建物 及確各受有30000元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侵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依附 表1所示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 號四樓之頂樓平台、同巷十號四樓之頂樓平台為漏水修復 工程(含應有之壁面結構與防水功能),回復原狀之費用 由被告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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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