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劉員彰
黃顯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原告起訴違背前揭法條規定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 定判決之拘束。」、「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 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 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 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 即非同一事件。反之,如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自屬相同,即應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78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參照)。二、原告等起訴主張其等所有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及同巷10號4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因與被告所有 同巷道8 號4 樓房屋間毗鄰之壁面結構毀損滅失,每逢下雨 系爭房屋便遭水滲入,導致系爭房屋4 樓屋頂平台地板隆起 及天花板龜裂,爰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回復系爭房屋頂 樓平台至不漏水狀態,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9 年3 月13日已就上開原因事實及法 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修復漏水等之訴,並由本院以109 年 度板建簡字第25號予以審理,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 及前案繫屬資料查明無訛,並有該案件起訴狀、當事人前案 索引資料在卷可稽。
四、綜上,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重複起訴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就本件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