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4068號
PCEV,109,板小,4068,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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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4068號
原   告 劉仁慶 
被   告 陳威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 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4068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 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 表足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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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