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906號
PCEV,109,板小,3906,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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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906號
原   告 柯楊緣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楊士慧 
      黃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改善家庭污水排入水溝影響環境衛 生之狀況,遂強制要求原告及其他住戶簽署「依現有空間施 工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系爭同意書內容略 :茲為改善家庭污水排入水溝影響環境衛生之狀況,本棟( 門牌:觀光街4巷2弄1號至11號及民生路2段1號至15號)因 後巷現有空間達淨寬大於一百五十公分,同意至本棟後巷以 現有空間施作並銜接污水管線系統,並於施工完成後保留該 空間(淨寬至少一百五十公分)作為維護管線之用,有關後 巷地界疑義或糾紛,與該工程相關單位無關…。然依新北市 污水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6條之規定,被告應以公告或書面程 序通知每一層樓住戶或恰鄰里長協助通知住戶使用人會勘認 定簽署同意書或借地,而不應該用強迫、威脅及刁難之方式 要求原告及其他住戶簽署系爭同意書,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亦定有明 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



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㈡、經查,原告所提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應係 被告所踐行之行政程序是否正當之公法事件,本件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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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