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887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黃宗樑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方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伍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宗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宗樑於民國109年 1月8日00時45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3號北向11公里處,因駕駛車輛不當失控之過失,不慎撞毀 原告負責養護之金屬護欄、軟質回復式反光桿及筒式交通錐 等交通公共設施(下稱系爭交通公共設施)而肇事(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交通公共設施受損(下稱系爭損害),有 被告黃宗樑簽認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事故現場公共設施 損壞照片為證。又被告台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公司) 所營事業為「計程車客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故黃宗樑駕駛車身標示台欣公司名稱之712-CQ號營業小 客車,足可認為黃宗樑係台欣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載客業務並 受台欣公司監督管理,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高速公路係管制 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本分局為維護 公眾行車安全已派人修復完成,並依原告上級機關高速公路
局制訂之國道高速公路交通設施損壞處理要點內,「路邊設 施修復費用標準表」第22、23、24、32及50項次計算,本案 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2,550元,此款項即為回復 原狀所必要,當由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2,55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宗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台欣公司則以:台欣公司自 108年10月15日起出租系爭 車輛與黃宗樑,依租賃契約書所載,台欣公司與黃宗樑間就 系爭車輛係簽立靠行契約,屬租賃關係。台欣公司平日租車 時皆有提醒承租人應遵守交通規則,且開車應注意安全。而 台欣公司僅為系爭車輛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並無任何僱傭 關係可言。蓋承租人即被告黃宗樑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係 受國家認定有合法之駕駛資袼,而得信賴其為合法之駕駛行 為,出借人自應受此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承租之黃宗 樑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台欣公司亦一再提醒注意黃宗樑要 遵守規定,不要違規,黃宗樑亦答應會小心駕駛,則台欣公 司基於信賴原則,不僅無過失,且就黃宗樑載客執行職務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實已 盡注意義務。況黃宗樑於駕駛系爭車離開台欣公司營業所後 ,就對其如何使用系爭車輛於經驗及論理上已根本無法加以 監督、管理,參照民法第188條規定,自不能令台欣公司與 借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黃宗樑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不當,撞及系爭交 通公共設施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事故現場公共設施損壞照片、施 工修復照片、木柵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單、路邊設 施修復費用標準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 109900564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憑(下稱系爭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黃宗 樑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台欣公司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㈢、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 下:
㈠、黃宗樑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黃宗樑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不當,撞及系爭交通公共設 施而生系爭事故,有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事故現場公共設 施損壞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且有系爭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足見黃宗樑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車輛不當之過失,且其過失之行為 與系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宗樑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台欣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 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 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 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 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 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 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86號判決)。復按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 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 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 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 所問。市面攬載乘客營業之計程車,在常態情形之下,依一 般社會觀念,大都認駕車之司機為車體上所漆車主僱用之司 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準此,營業小 客車外觀上顯示之車主,就駕駛該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則上應依第188條與實際駕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台欣公司固以其與黃宗樑間並無僱傭關係為由,抗辯其毋庸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黃宗樑於上開時、地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車身漆有台欣公司之名稱「台欣」2字,有 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說明,台欣公司
自應與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黃宗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 觀諸台欣公司所提台欣公司與黃宗樑間之租用契約書第11條 約定黃宗樑僅能在臺北市或近郊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及第12 條則約定黃宗樑將系爭車輛駛出營業後,每隔一段時間應將 系爭車輛駛回台欣公司交車、交帳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 ),堪認台欣公司對黃宗樑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仍有相當之管 理,而非單純出租系爭車輛供黃宗樑自由使用,益徵台欣公 司對黃宗樑駕駛系爭車輛有相當監督權限。綜上,台欣公司 就系爭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實際駕駛人黃宗 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台欣公司前揭所辯,要無足取。㈢、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 爭交通公共設施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2,550元,有 木柵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單、路邊設施修復費用計 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黃宗樑、台欣公司連帶給付32,550元,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宗樑、台欣 公司連帶給付32,55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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