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878號
PCEV,109,板小,3878,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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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878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訴訟代理人 郭振綱 
被   告 羅崑嵐即羅正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正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正良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正良於民國68年間邀同訴外人王正清郝明義擔任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榮民家庭 副業生產貸款,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後,雙方 於68年8月17日簽訂貸款契約,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00元;詎訴外人羅正良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 4,5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羅正良業於93年9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羅彼得、羅以樂、羅予馨及 被告羅昆嵐為其繼承人,且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 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於其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為被繼承人羅正良之合法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但羅正良根本沒有扶養過伊,還把伊送到孤兒院,原 告要伊還錢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輔導會核定函、貸款保證書、紀錄卡、催繳公函、羅正良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申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查詢函、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7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雖抗辯羅正良未曾扶養伊,故被告自無庸負清償責任 云云。然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承人一 切權利、義務。為91年6月26日修正之第民法第1138條、第 1148條所明定。查羅正良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 羅正良已於93年 9月20日死亡,且被告為羅正良之養子,並 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2月7日北院忠家109 年科繼 152字第1099002923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被告既為被繼承人羅正良之繼承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至被繼承人羅正良有無對被告履行扶養義務,與被告之清償 責任無涉,故被告抗辯前詞,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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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