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849號
原 告 金南華
被 告 黃家麒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間為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詠福公司 ,已於106年6月1日解散)業務員;於107年間在承觀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承觀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均專司殯葬商 品業務,深知類此商品交易獲利不斐,並熟諳相關獲利門 道。其與原告互不相識,然經殯葬公會等公開資訊查悉原 告有意出售其等名下之靈骨塔位及骨灰罈,且明知原告並 未洽得相關靈骨塔位及骨灰罈買家,亦無意實際居間接洽 辦理。
(二)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7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先透過不知情之承觀公司業務 員黃芷卉以電話聯絡原告,表示可協助處理殯葬產品之買 賣事宜,並於107年11月15日中午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5全家便利超商內見面,見面後,被告即 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出售其名下骨灰塔位等殯葬產品,並 且已找到買家,買家願以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購買其 名下28個骨灰塔位、31個骨灰罐、生前契約28份,然需要 先行支付76,000元之行政費用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致陷 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76,000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立收 款證明交予原告收執,且於收款證明註記:「如案件未在 交易期107年12月7日完成交易,需將款項7萬6,000元整退 回給金南華」等語。嗣經原告不斷催促,被告復基於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偽以「徐得益」之名義,出具內容略為 :「…甲方為購買乙方(即賣方原告)所有之福田妙國骨 灰塔位28位、骨灰罐26位、生前契約78份,總金額共計新 臺幣2,550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並於買賣合約書下 方之甲方欄位偽簽「徐得益」之簽名,用以表示「徐得益
」之人願以2,55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其名下之骨灰塔 位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在旁盜蓋承觀公司之統一發票 專用章之印文後,於107年11月30日將該份買賣合約書1紙 傳真予原告而行使,以取信對方,足以生損害於「徐得益 」及原告。嗣屆期後,被告未於約定之期限內使其所謂之 買家與原告進行交易,即置之不理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出獄後再清償原告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交付現金76,000元予被告, 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號 刑事判決判處「黃家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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