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816號
原 告 李晨瑜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珠
被 告 楊景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簡字第5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 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因此供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肯其本意,以每一門號 約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利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使用。
(二)於107年1月24日,將其於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以A門號向樂購蝦皮 有限公司註冊蝦皮帳號「xhcr5557」,向不知情賣家葉峻 豪佯裝欲以29,450元認買MY CARD點數卡,且欲以匯款至 虛擬帳號之方式付款,嗣系統隨機產生右列之虛擬帳戶後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6日16時23分許,撥打電 話給原告佯裝「首爾妹」網購網站對帳人員、玉山銀行客 服人員,並佯稱:因服務人員誤植列為特殊會員,導致每 月要扣款400元,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7年9月16日21時17分許匯款29,450元至玉 山銀行虛擬帳戶。嗣因原告其該案其餘受害人等5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出獄後再清償原告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29,450元至上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審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判處「楊景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除刑事認定 被告從其本人帳戶詐財取得29,450元外,並因此受有精神上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損害乙節,然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經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固稱因此受 有精神上損害,然實難謂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縱受有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超過29,450元損失部分,自屬無據。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 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