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616號
PCEV,109,板小,3616,2020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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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616號
原   告 中和冠德美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君蒔 
訴訟代理人 林嘉玲 
      周棟文 
被   告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訴前即已成立, 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被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威丞,嗣變更為戴君蒔,並於 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72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於 109年10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2,696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中和冠德美境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即 應按系爭房屋登記坪數計算向原告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自10 9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累積欠繳管理費32,696元 (下稱系爭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 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欠繳 之系爭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跟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 尚有其他司法糾紛,雖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但被告 沒有權狀、戶口名簿,也不是住戶。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未 繳109年1月至9月之管理費總數額為32,696元之事實不爭執 ,然因被告與冠德公司尚有糾紛,故未入住系爭房屋,希望 原告拋棄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21至30 頁)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向原 告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欠繳上揭數額共計為 32,696元之管理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9年10月5日函、系爭規約、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管理費未繳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99至17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總計數額為32,696元之系爭管 理費,核屬有據。
㈡、至被告以其與建商間尚有糾紛,主張毋庸繳納上開管理費及 遲延利息云云。惟,觀諸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第5款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10%計算等內容明確(見本院卷第26 頁),是區分所有權人若遲延繳納管理費,原告即得請求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告就遲延給付之系爭管理費,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與系爭規約未合,洵無可採。



至被告與建商間,就被告所有房屋之交付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與本件管理費繳納之義務之關係乙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 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債之 相對性原則。準此,被告就其與建商間關於被告所有房屋之 交付所生之權利義務,其債之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建商之間 ,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生被告得否向建商請求給付之問 題,尚難據此對抗第三人即原告,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仍不 受何影響,是被告前揭所辯,容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之期限,為每 月20日前(見本院卷第25頁),故自每月21日起即應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系爭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
│被告欠繳月份(民國)│每期欠繳金額│每期利息起算日(均按週年利率10%│
│ │(新臺幣) │計至清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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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月 │2,248元 │109年 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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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2月 │3,806元 │109年 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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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3月 │3,806元 │109年 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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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4月 │3,806元 │109年 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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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5月 │3,806元 │109年 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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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6月 │3,806元 │109年 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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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7月 │3,806元 │109年 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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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8月 │3,806元 │109年 8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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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9月 │3,806元 │109年 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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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