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398號
原 告 姚嘉倫
被 告 胡煜鳳
被 告 張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煜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煜鳳、張凱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其餘由被告胡煜鳳、張凱欽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張凱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6時40許,在國道3號北向36公里600公 尺出口專用車道處,遭被告胡煜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胡車輛)自後方推撞,致系爭車輛向前 撞擊由訴外人簡文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 車,嗣被告張凱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被告張車輛)自後方推撞被告胡車輛,致被告胡車輛向前 再次推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前、後半部因而受有損害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處理。系 爭車輛經委請建豐汽車修復廠修復,前半部修復支出共計新 臺幣(下同)28,400元(零件11,900元、工資16,500元);後 半部修復支出14,000元(均為工資),總計42,4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胡煜鳳則以:
訴外人簡文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第一 部車遭系爭車輛撞擊,是在被告張凱欽撞擊被告胡車輛後, 被告胡車輛才往前再推撞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再去撞擊第 一部車輛,因為被告胡車輛遭被告張車輛撞到時車損很嚴重 ,因此才會再向前推撞系爭車輛。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 核閱屬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3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4687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附卷 可稽。
(一)雖被告胡煜鳳以前詞置辯,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陳述:「…前方塞車前車煞車至停止,我亦踩煞車仍來不 及致撞擊前車AAC-9762號自小客車後車尾,突然遭後車AA R-1361號自小貨車撞擊我車致我車推撞前車AAC-9762號自 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我感覺撞擊2次」;而依原告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述:「…前方塞車前車煞車至停 止,我亦踩煞車至停止,突然遭後方8555-K9號自小客貨 車撞擊我車後車尾致我車推撞前車BCX-1188號自小客車後 車尾而肇事,我感覺受到2次撞擊」,另原告亦稱在觀看 被告胡煜鳳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始知悉係 第一次遭被告胡車輛撞擊後,即向前推撞到訴外人簡文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在第二次遭 到被告胡車輛撞擊後才推撞前方車輛等語;被告胡煜鳳雖 辯稱第二次遭後方被告張車輛撞擊時,因撞擊力道較強, 因而導致被告胡車輛向前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才向前 再撞擊訴外人簡文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然查,系爭車輛係在完全靜止之際,遭被告胡車輛推 撞而向前撞擊訴外人簡文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依一般常理而言,應係被告胡車輛在尚有前進 動力之下即第一次撞擊,致使系爭車輛向前推撞訴外人簡 文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胡煜 鳳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而被告張凱欽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車輛損害具有過失等情為真實,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一)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 11月出廠(推定為11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 109年5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6月5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前半 部零件費用為11,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1,19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500元,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胡煜鳳賠償之系爭車輛前半部修車費用 共計17,690元(計算式:1,190元+16,500元=17,69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而系爭車輛後半部之受損,係因被告2人所造成,則修復 費用14,000元(均為工資),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胡煜鳳 應給付原告1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250元,餘由 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 79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