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2775號
PCEV,109,板小,2775,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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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775號
原   告 胡稚人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峰 
訴訟代理人 王儷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於被告MOMO購物網下單購買3件廚具 ,其中莊頭北TD0000-00CM烘碗機(下稱系爭烘碗機)於109 年1月10日送貨至原告住處安裝,經原告於109年1月11日及 109年1月12日測試後,確認即使開機60分鐘,餐具仍無法烘 乾、系爭烘碗機底部仍滿是水漬,原告於109年1月13日上網 以瑕疵品辦理退貨成功,嗣催請被告收回退貨,然被告聲稱 烘碗機原廠廠商出具系爭烘碗機正常鑑識報告,原告需支付 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新費始能退貨,被告雖稱商品供 應商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公司)要向原告收整新費 ,但原告於MOMO購物網下單頁面,未見米米公司字樣,故系 爭烘碗機之賣家即為被告,被告應自行解決其與商品供應商 間之交易問題,不應故意將自身的成本轉嫁給原告。 ㈡ 被告所派安裝師傅拆封、安裝、啟動系爭烘碗機,並於109 年1月10日安裝完成,原告於同年月13日測試系爭烘碗機, 發覺系爭烘碗機為瑕疵品,並於被告網站上申請退貨成功, 被告一直不願進行退貨作業,原告原封不動保留安裝師傅褪 下的外包裝、主商品、配件,以便被告回收商品時,再由被 告派出之師傅回復原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條件收回退貨、返還烘碗機價金4,318元 ,且不能向原告索取整新費。被告故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原告為存放安裝師傅拋置包裝配件的2只大外箱,堆 放近5個月,致大姑無法使用該堆放外箱附有衛浴設備之套 房,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烘碗機價金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1,590元( 計算式:4,318元×5=21,5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原告於109年1月3日透過被告公司所經營之momo購物網訂購 系爭烘碗機,原告指定以銀行信用卡給付商品金額4,318元 ,商品於109年1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1月13日表示 系爭烘碗機有瑕疵,欲辦理退貨,因系爭烘碗機業經原告安 裝使用,被告委請原廠派員至原告住處鑑定商品,經原廠開 立服務單,系爭烘碗機可正常使用無原始瑕疵,依系爭烘碗 機之使用說明書所載「須將餐具水份瀝乾,並且將碗盤照順 序放置妥當、由小至大的方向排列碗盤,碗盤才容易烘乾」 等文字,觀之原告拍攝之影片,餐具上還沾有水珠且交疊擺 放,亦未按照由小至大之順序排列,顯見原告未依說明書使 用商品,致系爭烘碗機未能達到效用,非系爭烘碗機本身存 有瑕疵,因系爭烘碗機為家電產品,經安裝使用便減損其價 值,且系爭烘碗機已使用,被告無法以新品販售,被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烘碗機回復原狀即請 求原告給付商品整新折舊費2,000元,非於法無據。 ㈡ 因原告未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以致未完成系爭烘碗機退貨 ,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回復原狀,皆遭原告拒絕,縱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也非因被告故意阻擋退貨,實為原告未善盡其義 務而致;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證明商品外箱擺放於原告住處, 然原告未能證明該房間原為出租使用,原告亦未提出其為房 東之佐證,且原告提出之房屋仲介網頁為辦公室、坪數33坪 ,與原告提出之衛浴套房,為不同型態、大小之房屋,不應 因位於同棟大樓便以此判定其房屋出租價值,再者,依原告 陳稱擺放系爭烘碗機紙箱之房間原為其大姑使用,原告大姑 每月提供5,000元支付水、電、瓦斯、餐費等費用,原告與 其大姑間應未有契約或口頭約定租金或住宿費,退步言之, 若原告大姑支付少於5,000元或未支付費用,原告亦不會將 其大姑驅離原告住所,故不得認原告與其大姑間存在對價租 賃關係,另原告自陳其大姑自109年1月起便返鄉居住,因疫 情數月未返回原告住所,然系爭烘碗機於109年1月10日送達 ,此時原告住所之房間已空置,原告遂將系爭烘碗機之外箱 放置在該房間,再者,其大姑係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居住在花 蓮數月,原告大姑未按月支付5,000元給原告,與原告及被 告間之消費爭議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能將其未能取得之收 入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自無從請 求懲罰性賠償金。
㈢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3項其中之「不利」,並非指其 規範對原告不利,而是指與民法第259條之規範比較更為不



利,被告僅要求原告將商品回復原狀,並未較民法第259條 更不利;被告所經營之momo購物網會員中心頁面及退貨/退 款程序說明,均載明「10天猶豫期非鑑賞期,商品須保持完 整、回復原狀...」,被告為網路購物經營者,於消費者註 冊帳號時既提供會員服務條款,原告使用被告之購物網站時 ,即視為已知悉且完全同意被告之服務條款,始與被告締結 買賣契約,原告自陳未注意相關規範而不明退貨流程,縱原 告因未完成退貨而受有損害,此係因原告未善盡其注意義務 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
㈣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 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 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 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 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 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定有 明文。又按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 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 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 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契 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 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 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 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 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 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 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259條亦有明定。
⒈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3日透過被告所經營之momo購物網



購系爭烘碗機,買賣價金為4,318元,系爭烘碗機於109年1 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9年1月13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商品訂購網頁 資料及消費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 ⒉ 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可見消費者依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解除買賣契約時,當事人雙方關於回復原狀 之義務,仍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至於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其 中「費用」包括民法第378條所揭示之各項費用及退回商品 之運費等,而價款固指商品之價金,然此核與民法第259條 第6款所定「償還其價額」非屬同一,自無因此免除消費者 於解除買賣契約時,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否則民法第259 條第6款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是以,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 情形,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值,按比例 償還其價額。準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與被告互負民法第259條所定之回復 原狀義務。
⒊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烘碗機無法正常烘乾碗盤而有瑕疵,據 以申請退貨,並提出烘碗機運作影片為憑,然參以證人即雅 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莊育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公司通知其殺菌烘碗機烘不乾而報修,其因而至原告住處 進行殺菌烘碗機之檢修,測試內容包括烘碗機會不會熱、運 作是否正常,測試後發現正常,只要機器運轉會熱,機器就 是正常;有時烘碗機烘不乾是跟碗盤擺放有關,有時大的盤 子放在前面造成熱循環不好,或碗盤是蓋住的,就可能造成 碗盤烘不乾;(問:對於原告提出影片之烘碗機使用方式, 有何意見?)想詢問碗盤有無瀝乾才放進烘碗機;碗盤一定 要瀝乾才能放進烘碗機,使用書上面都有寫等語明確,核與 系爭烘碗機使用說明書所載:「四、使用說明:⒉收藏餐具 的方法:餐具清洗完畢之後,請確實將水分瀝乾,並且將碗 盤照順序放置妥當。...五、注意事項:*放置碗盤時,碗盤 之間最好排列整齊,由小至大的方向排列碗盤,碗盤才容易 烘乾」等內容相符,另佐以原告自陳:其多年使用烘碗機之 方式為一邊洗一邊放,其不會邊洗邊甩,其洗碗時間大概半 小時,倒掉烘碗機集水盤的水後,再開始運作烘碗機等語, 堪認原告於使用系爭烘碗機前,確未將水分瀝乾,自不得排 除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烘碗機使用說明書之指示使用系爭烘碗 機,致系爭烘碗機無法完全發揮其烘乾碗盤之效用之可能, 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烘碗機自身存有無法發揮烘乾碗盤效用



之瑕疵乙情為真,則被告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 契約所退還之系爭烘碗機無瑕疵,然業經安裝使用而減損價 值,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烘碗機 因使用而減少之價額2,000元,依市場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 理,而為可採。
⒋ 另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亦定明文。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 請求原告償還系爭烘碗機因使用而減少之價額2,000元,於 法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定,即無所憑,是以,原告以被告故意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致其受有無法將其房屋套房租予親戚使用之租 金損失,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相當於系爭烘碗機買賣價金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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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