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532號
原 告 高寶玉
被 告 高培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75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暱稱為「麵包超人」)於民國107年11月2 8日,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快樂馬」、「逼 央」之成年人、黃瑋宥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 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其明知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3 人以上,且所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將使所屬詐欺集團 得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之相關事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至收款帳戶。被告再依照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 指示,至指定之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之提款 卡後,持該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 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嗣依照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放至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詐欺牟利,致原告受 有財物損失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 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08 年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50,000元等情,業經 認定於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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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帳或匯款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 │金融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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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1月│5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①107 年11│①新北市板│①20,000元│
│ │於107 年11月28│28日11時12│ │帳號000-0000│月28日11時│橋區文化路│②20,000元│
│ │日10時許撥打電│分許 │ │00000000號(│25分許 │1 段188 巷│③9,000元 │
│ │話予原告,佯裝│ │ │戶名:潘羽軒│②同日11時│42號全家便│ │
│ │為原告姪子,欲│ │ │)帳戶 │26分許 │利商店板橋│ │
│ │向原告借款云云│ │ │ │③同日11時│新民店 │ │
│ │ │ │ │ │29分許 │②同上 │ │
│ │ │ │ │ │ │③新北市板│ │
│ │ │ │ │ │ │橋區觀光街│ │
│ │ │ │ │ │ │92巷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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