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411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
法定代理人 張壽文
訴訟代理人 林義閔
蔡智勛
被 告 特利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民佳
訴訟代理人 廖秋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0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5年至107年簽訂原告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 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5年度辦公室空間暨週邊環境 清潔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105年契約)、「新北 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6年度辦公室空間暨週邊環境清潔工作 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106年契約)及「新北市政府都 市更新處107年度辦公室空間暨週邊環境清潔工作勞務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107年契約),其契約內容就價金部分均 含括被告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 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由原告依契約規定之金額支付被告, 惟契約中另有規定若派駐勞工因其年齡或身分條件屬依法免 投勞健保、繳納各項費用或被告未依法為其勞工投保、繳納 各該費用者,原告應於給付價金時扣除,不支付予原告,嗣 原告依照契約約定給付被告價金。
㈡ 溢領契約價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 被告派駐之清潔勞工訴外人周茶妹於承攬期間(系爭105年 契約、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係屬依法免投勞保 之勞工;被告就職業災害保險非以契約(系爭105年契約、
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設算之保險費率0.37%( 廢棄物清理及汙染防治業)投保,而係以0.22%(支援服務 業)投保;依系爭107年契約約定,被告須依每月24,000元 薪資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健保費及勞 工退休金,惟被告卻僅以22,280元投保;上開金額、稅率之 變動,被告均未告知原告,仍以未扣除該部分之價金(包含 稅捐)向原告請求,原告不知而向其給付在案,被告對此係 屬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契約之價金。 ⒉ 上開金額計算以契約年度詳述如下:
⑴ 系爭105年契約部分(以投保金額22,280元計算):被告應 返還原告20,538元【計算式:19,152元(勞工保險費)+40 8元(職業災害保險費差額)+978元(稅捐)=20,538元】 :
① 勞工保險費:19,152元(計算式:1,596元×12個月=19,15 2元)。
② 職業災害保險差額:408元【計算式:22,800元×(0.37%-0 .22%)×12個月=408元】。
③ 稅捐:978元【計算式:(19,152元+408元)×5%=978元】 。
⑵ 系爭106年契約部分(以投保金額22,280元計算):被告應 返還原告20,538元【計算式:19,152元(勞工保險費)+4 08元(職業災害保險費差額)+978元(稅捐)=20,538元 】:
① 勞工保險費:19,152元【計算式:1,596元×12個月=19,152 元】。
② 職業災害保險差額:408元【計算式:22,800元×(0.37%- 0.22%)×12個月=408元】。
③ 稅捐:978元【計算式:(19,152元+408元)×5%=978元 】。
⑶ 系爭107年契約部分(契約規定應以24,000元投保,被告僅 以22,280元投保),被告應返還原告24,305元【計算式:21 ,168元(勞工保險費)+468元(職業災害保險費差額)+ 648元(健保費差額)+864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157 元(稅捐)=24,305元】:
① 勞工保險費:21,168元【計算式:〔1,596元(普通事故保險 費)+168元(就業保險費)〕×12個月=21,168元】。 ② 職業災害保險費差額:468元【計算式:〔24,000元(契約規 定投保金額)×0.37%-22,800元(被告實際投保金額)×0 .22%〕×12個月=468元】。
③ 健保費差額:648元【計算式:(1,087-1,033)×12個月=6 48元(參考107年勞健保級距及分攤表)】。 ④ 勞工退休金差額:864元【計算式:〔24,000元(契約規定投 保金額)-22,800元(被告實際投保金額)〕×6%×12個月 =864元】。
⑤ 稅捐:1,157元【計算式:(21,168元+468元+648元+864 元)×5%=1,157元】。
㈢ 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被告未依系爭107年契約之約定,就24,0 00元薪資進行投保,係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其違反系 爭107年契約第8條第17款第2目,爰依系爭107年契約第8條 第17款第8目第2點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被告 未依法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加總共3 事項,共計罰36點(計算式:1人×3事項×12個月=36), 故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00元【計算式:36點×500 元(每點500元)=18,000元】。
㈣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契約價 金65,381元【計算式:20,538元(105年)+20,538元(106 年)+24,305元(107年)=65,381元】;另依107年契約第 8條第17款第8目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8,000元,以上合計共83,38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83,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 兩造固於105年至107年簽訂契約,惟被告曾針對契約第3條 第㈠項(非勞務派遣)之意旨詢問原告承辦人,原告承辦人 解釋並告知被告總價承攬契約價金額計算方式為採購估價單 上A項機關預列費用金額÷12月+B項廠商管理費,逐月實作 實算計價,被告遂依原告解釋之內容,估算被告契約成本; 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溢付65,381元部分,然本案為總價承攬契 約,該等金額不應扣除,另就稅捐部分,被告確依領取金額 繳交所有稅捐,此部分若再繳回,則被告將受二重扣款,並 非合理;另原告已向其他機關通報保險差額事宜,現已有健 保局來函追徵並罰款,其他機關亦將來函,若原告將該等款 項追回,被告又須依追徵處分而補繳,豈非遭政府雙重追殺 ,足見原告主張失據。
㈡ 系爭107年契約第5條第7款及第9款約定,被告請款時應提出 相關佐證文件,被告亦將保險證明資料提送原告,原告於審 核每個月請款資料時,明知被告以每月23,274元投保而核章 ,逐月給付被告契約價金;周茶妹於107年薪資調整為每月 23,274元,因行政作業未調整投保級距為每月24,000元替員
工投保,固有疏失,但原告同負審查義務,亦未發覺,且未 提醒,致整年均錯失,若對被告為懲罰性違約金連罰36點, 顯不合理,被告僅違反未依第2目即因行政作業疏未調整投 保級距,計1事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元(每點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至107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105年契約系 爭106年契約及系爭107年契約,由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都市 更新處105年度辦公室空間暨週邊環境清潔工作、新北市政 府都市更新處106年度辦公室空間暨週邊環境清潔工作及新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7年度辦公室空間暨週邊環境清潔工 作;被告派駐之清潔勞工周茶妹於上開承攬契約存續期間係 屬依法免投勞保之勞工;被告未依系爭105年契約、系爭106 契約、系爭107年契約設定之保險費率0.37%投保職業災害保 險,而係以0.22%投保;另被告未依系爭107年契約之約定以 每月24,000元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健 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每月僅以22,880元投保等情,並提出系 爭105年契約、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 、採購案估價單、投保薪資明細查詢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負擔金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價金,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 觀諸系爭105年契約、系爭106年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 、2款均約定:「㈠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本案屬總價承攬契 約,全部總價計新台幣42萬5,321元整(含稅)。以每月為 一期,共分12期,每期依估價單(調整後)所列實際施作或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契約價金。㈡勞務委外部分(指受委 外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服務,接受各該機 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⒈廠商對於委外勞工(指受委外 事業單位僱用,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者)之薪資(內含勞工 依法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應依契約約定之金額,核 實給付。⒉廠商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全 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由機關依契約規定之金額支付 廠商,但委外勞工如因年齡或身分條件屬依法免投勞健保、 繳納各項費用,或廠商未依法為其勞工投保、繳納各該費用 者,該項費用於給付時扣除,不另支付廠商。」、第4條第1 、2項均約定:「㈠契約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
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 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 請求加價。㈡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 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系爭107年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約定:「㈠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本案屬總價承攬契約,全部總價計新台 幣41萬7,396元整(含稅)。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2期,每 期依估價單(調整後)所列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 付契約價金。㈡契約價金之給付:⒈廠商對於派駐勞工之薪 資(內含勞工依法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應依契約約 定之金額,核實給付。⒉廠商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由機關依契約規 定之金額支付廠商,但派駐勞工如因其年齡或身分條件屬依 法免投勞健保、繳納各項費用,或廠商未依法為其勞工投保 、繳納各該費用者,該項費用於給付時扣除,不另支付廠商 。」、第4條第1、2項約定:「㈠契約採總價給付者,未列 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 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 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㈡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 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 險之保險費。」,堪認系爭105年契約、系爭106年契約、系 爭107年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包含被告及其人員依法應繳納之 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然如委外勞工有依法免 投勞健保、繳納各項費用,或廠商未依法為其勞工投保、繳 納各該費用者,該項費用應於給付價金時予以扣除,被告抗 辯系爭105年契約、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為總價 承攬契約,故無需扣除原告溢付之金額,洵不可採。 ⒉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溢付系爭105年 契約勞工保險費19,152元、職業災害保險費差額408元、稅 捐978元,共計20,538元、系爭106年契約勞工保險費19,152 元、職業災害保險費差額408元、稅捐978元,共計20,538元 、系爭107年契約勞工保險費21,168元、職業災害保險費差 額468元、健保費差額648元、勞工退休金差額864元、稅捐 1,157元,共計24,30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然健保局業已向被告追繳107年1月至107年12月之健保費 差額648元,經被告如數繳納在案,亦據被告提出追溯更正 調整保險費明細表為憑,而原告亦同意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則原告就系爭107年契約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 系爭107年契約勞工保險費21,168元、職業災害保險費差額
468元、勞工退休金差額864元、稅捐1,125元【計算式:( 21,168元+468元+864元)×5%=1,12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共計23,62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64,701元(計算式:20,538元+20,538元+23,6 25元=64,70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憑 。
㈢ 原告依系爭107年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 查系爭107年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目、第8目第2點分別約定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依法給付薪 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金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另廠商為自營作業者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如依法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提出履 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 文件。」、「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經機關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原因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外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其情形如下。本目所定懲罰性違約金 ,每點新臺幣500元,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以下各子目所載計罰點數,各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視個案需要 調整之):⑵未依第2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月依每一事項 (例如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計罰1點」,本件被告於107年 1月至同年12月未依法為周茶妹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 務,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前開約定,本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共計18,000元(計算式:500元×3×12=18,000 元)。
⒉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稽之系爭107年契約第8條第17項第3、4 、7目約定:「⒊廠商應於簽約後10日內,檢具派至機關提 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名冊(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 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派駐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 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 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機關備查。 ⒋機關發現廠商未依法為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 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或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情事者,應限期改正, 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上開勞工如受有損害, 由廠商負責賠償派駐勞工之損害。⒎機關將每月抽訪派駐勞
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訂 有後續擴充採購之條件者,抽訪結果並將作為是否與廠商續 約之依據」,可見被告依約需檢具派至原告提供勞務之派駐 勞工名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予原告,原告如發 現被告未依法投保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應限期命被告改正,且原告依約須每月抽訪派駐勞工 ,瞭解被告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然原 告卻遲至系爭107年契約期滿終止後,始查知被告未依約為 周茶妹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若依前開契約之約定,依每一人月依每一事項計罰1點之 標準,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爰審酌原告所生溢付 職業災害保險費差額、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差額均源自於被告每月未依約以24,000元為勞工投保所生 ,認前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6,000元,始屬相當,逾此 範圍之違約金請求,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107年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70,701元(計算式:64,701元+6,000元 =70,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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