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七號
原 告 日讚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三九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
分配之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及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
六元之債權,應予撤銷。
二、陳述: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三九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
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地一三一五號本票裁定。
惟本票裁定屬於不經宣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
三十八條之規定,不經宣示之裁定,必須送達後始生效力。本件被告提出之上開
本票裁定,因債務人即訴外人許順典之住所不明,無法送達,迄今仍在公示送達
中,以致被告無法提出上開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則被告執行訴外人許順典對
於第三人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之火災保險理賠金
債權,顯與法不合,不能列入本件強制執行之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許順典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地一三一五號
本票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許順典,由債務人許順典之同居人即許忠義代
收。且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於上開本票裁定,業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告,上開
本票裁定應得為執行名義。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一一五號民事裁定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地一三一五號本票裁定卷宗;
以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度執
全字第一九八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四六號給付報
酬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三八七號假扣押事件、八十八年度執字
第一九六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三九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地一三一五號本票裁定,尚
未確定,是被告以上開本票裁定執行訴外人許順典對於第三人即華南保險公司之
火災保險理賠金債權,與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本院
八十八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三九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分配之執行
費用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及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三百四十六元之債權,應予撤銷
等語。被告則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地一三一五號本票裁定,業已
合法送達,並經核發確定證明書,上開本票裁定應得為執行名義云云,資為抗辯
。
二、本件原告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八九號假扣押事件,聲請扣押債務人即訴外
許順典對於第三人華南保險公司之火災保險理賠金債權;俟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民事判決,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四六
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第三人華南保險公司之火災保險理賠金債權。嗣
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地一三一
五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
債務人許順典之財產。後經本院將原告聲請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四六號給
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併入被告所聲請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七九號給付票
款事件,並製作分配表後,被告分配受償之金額為執行費用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元
,及一般債權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三百四十六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八九號假扣押事件、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四
六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
三、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裁定,尚未確定,不得
聲請強制執行,而參與對於債務人許順典財產執行之分配。被告則抗辯稱上開本
票裁定,業已確定。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地一三一五號本票裁定,該裁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業已送達於債務人許順典當時之戶籍地即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六十五之四號,而
由債務人許順典之同居人即其伯父許忠義代為收受,此有債務人許順典之戶籍謄
本和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
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故上開本票裁定,業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
於債務人許順典,而對其發生執行力。至被告因故又將上開本票裁定,對於債務
人許順典之送達,予以公示送達,尚不影響上開本票裁定,業已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六日,合法送達債務人許順典。
四、綜上所述,上開本票裁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對於債務人許順典發生執
行力,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上開本票裁定,聲
請對於債務人許順典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三九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被告所分配之執行費用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及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三
百四十六元之債權,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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