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3238號
PCEV,108,板簡,3238,2020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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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2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翁豐榮 
被   告 莊家鈞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行經國道三號37公里100公尺處北向外側路 肩處,因操作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再撞擊外側護欄,並橫 停在中內車道及中外車道間,被告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汽 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 在移置前及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逾 40公里之路段,應在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路面上豎 立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之情事,卻於A車無法行駛之情況下棄置在原地,自行下 車步行至路旁之土坡上等待救援,而疏未注意立刻在車身 後方設置故障標誌之過失,斯時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廖志彬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
(二)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 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 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因該車輛受損嚴重達 全損報廢程度,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 496,300元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49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將A車橫置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內側、中內及中外 共三個車道上,必定造成凌晨3時許之深夜來往車輛高速 行駛之危險,並嚴重損及其他用路人之使用道路之安全信 賴。被告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危險駕駛行為所造成危害 風險之提昇,法律上自有義務防止此危險進一步發生實害 ,被告卻於自撞護攔後將A車棄置於國道上未放任何警示 標誌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路面上,為了確保被告 自身安全前往路肩邊坡等候,其主觀上有意識到自身行為 已造成國道高速公路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危險,客觀上既 得向來車借用方便持取之三角警示標誌放置於道,卻消極 地將車輛橫置於深夜之高速公路上,被告注意義務之疏懈 及作為義務之違反自應認與本案連環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2、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為被告不明原因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引發肇事 為肇事原因,其他車禍當事人無肇事因素,且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覆議結論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等情,可證本件車 禍係由被告之疏失引發肇事並無疑義。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度檔偵字第3351號案卷資料,被 告答辯狀稱本件車禍第三人姜榮崇於事故發生前從外側車 道變換到內側車道以致於行駛至事故地點時閃避車輛不當 應負肇事責任,惟觀卷內資料,其中關於姜榮崇之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告訴人再議之決定理由中即可得知,姜榮崇 於系爭路段本就得變換車道,要難謂其變換車道有何違失 ,該事故路段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當時係夜間無照明 ,天色黑暗,被告車輛後方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致姜榮 崇發現A車時已甚為接近,以至其閃避不及,雖閃避,但 其閃避時又需在極短時間內閃避廖志彬之車輛,造成其車 頭傾斜失控,貨櫃翻覆,實難認姜榮崇於本件車禍事故有 何過失責任。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則以:
(一)原告並未具體就何損害為「第一次碰撞」所致以及「第二 次碰撞」所致加以區分,如下述:
1、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及修繕之單據,惟原告並未 具體就何損害為「第一次碰撞」所致以及「第二次碰撞」 所致加以區分,是以,縱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意見書)之肇事分析以及 鑑定意見,認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不明原因失控, 擦撞內側護欄,為肇事原因(非自認,被告主張姜榮崇與 廖志彬之車禍案件),至多肯認被告與廖志彬先生間之車 禍間責任因果關係成立,惟就本件車禍具體損害與權利受 損害之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仍須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2、訴外人姜榮崇所駕駛之大卡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姜榮崇原 駛於外側車道,不知何故竟於其同車道無前車,毋需超車 變換車道之情況下,突向中外車道偏移(影像1分22秒時 ),已違反前開高速公路管制規則,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之 規定;且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視距範圍內已可察覺被 告之車已因第一次碰撞而打停於中內、外車道間(影像1 分23秒時),其卻未察,遲至將碰撞被告車輛之際(影像 1分25秒時),始急向右轉閃避,再致其車輛因重心不穩 而翻覆,綜上所述,應認姜榮崇所駕駛之大卡車對本件車 禍亦具有過失,亦成立獨立之侵權行為。
3、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之損害,何部係由第一次碰撞所生 、何部損害係由第二次碰撞所致。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姜榮崇亦應與被 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損害部分,未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請求損害 賠償數額應予以修正。
(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5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然系爭判決亦未就廖志彬第一次碰撞所受之傷害與 第二次碰撞所受之傷害予以區分。
1、參廖志彬於107年7月10日所為之事故調查筆錄中所證稱「 (警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從八德欲往台北,當時 行駛於中內車道,突然看見車道前方有一輛2K-1701號自 小客車,但因為看見時距離已相當接近,來不及踩下煞車 ,接著我車前車頭直接追撞2K-1701號自小客車前車頭後 滑行至外側路肩撞擊外側護欄,車子停下後立即打電話報 案完隨即聽見後方巨響,接著車後車尾又遭KNA-1178號營 半聯結車前車頭撞擊肇事。撞擊後我人彈飛至外側邊坡上 等待救援。」。
2、再參姜榮崇於107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駕駛業務傷害案之 訊問筆錄,其亦陳稱「當時車速80之內,我先往右閃莊家 鈞的車,在路肩看到廖志彬的車,又閃到內側,車子翻覆 ,貨櫃掃到廖志彬的車,我有盡力閃避。保險公司有談到 金額,要對方拿出證明。」益證廖志彬之車輛及其本人的 確是先後受到兩次撞擊。至於,第一、二次碰撞分別使廖



志彬受到何程度之傷害,查廖志彬於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撞 擊後意識尚清醒尚能撥通電話報案,查其傷勢應不甚嚴重 ,且被告與廖志彬之車輛皆為一般小客車,縱然加上駕駛 時之速度,碰撞力道自遠不及於訴外人姜榮崇所駕駛之半 營連結車。
3、本件整體交通事故係由「廖志彬與被告第一次碰撞」與「 訴外人姜榮崇與廖志彬第二次碰撞」所致,分屬兩起車禍 侵權行為,而分別有各自因果關係及過失認定,綜上所述 ,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與廖志彬間之車禍事故有責任成立因 果關係,惟該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與第一次碰撞結果間之責 任範圍因果關係,原告尚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究廖志彬 所受損害何部分係因第一次碰撞所致,於此之前,逕向被 告請求本件整體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應無理由,至後車第 二次撞擊及與被告第一次撞擊無關。
(三)系爭判決理由勘驗本件行車紀錄器影像有疏漏之處,姜榮 崇亦應對廖志彬之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判決理由(三)、2中固以「...另證人姜榮崇駕駛之 D車原行駛於中外車道,於畫面時間18時46分41秒許,D車 前方忽然出現一輛銀色汽車即A車橫停於中內車道,車頭 朝中外車道方向,D車於18時46分44秒許隨即朝右方變換 車道閃避(原審卷第138頁至140頁)...。」等語,系爭 判決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影像)似與被告 所提出者相同,惟系爭判決對系爭影像並未詳加確認,對 系爭影像之意見由41秒直接跳至44秒處,未詳查系爭影像 自41秒至44秒時,駕駛人姜榮崇之車輛無故持續向被告車 輛所在之中內車道偏移,顯未詳加注意車前狀況,或不排 斥駕駛人姜榮崇恐有放空、打瞌睡恍神致車輛路徑偏移之 情形,而其後再基此,因己身因素而發生自行翻車之事故 。
2、系爭判決理由(三)、2中復以「縱證人姜榮崇於事發前 有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惟系爭路段就得變換車道,要難 謂證人榮崇所為車道變換有何違失...。」等語,該認定 應有再商榷之處,況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1項1款分別定有明文。 即明定大型車若無超車之必要,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不 得任意變換車道。故以姜榮崇駕駛車輛之移動軌跡判斷, 未能明確判斷其究為有意變換車道或係不知何故而使車輛 駕駛路徑產生偏移,而無故持續駛向被告車輛所在之中內 車道,或不排斥駕駛人姜榮崇恐有恍神、打瞌睡恍神致車 輛路徑偏移之情形,惟無論係何因素,皆不影響駕駛人姜



榮崇即未注意其自身車前狀況,以及其後駕駛失控導致自 行翻車之事故。
(四)關於原告保車損害係由遭後車第二次撞擊所致,與被告間 第一次撞擊無關:本件確實發生兩次撞擊,但被告與廖志 彬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廖志彬車輛已經移動至路肩,衡諸 常情,路肩本不得行駛,本無立刻之危險,詎姜榮崇竟不 知原因而恍神自行翻覆,方導致廖志彬駕駛車輛受損,分 別為兩次侵權行為所致,兩次間並無因果關係,第一次因 果關係已中斷,第二次撞擊即與被告無涉,故原告將全部 損害逕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所提原證三,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下 稱系爭明細表),下方勘核紀錄中清楚載明「事故原因: 被追撞貨車」、「受力方向:6點鐘方向」、「受力部位 :正後方前段」,補充說明處亦記載「初勘其受損害高度 高受損處殘留金屬撞擊痕跡研判係遭貨車撞〔6點鐘方向 、35-100CM〕初估修復金額538837元已達全損無修復價值 。」益證原告保車之損害係由姜榮崇撞擊所致,與被告無 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理賠申請書、行照、 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報廢證明、電匯同意書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堪信 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負擔496,300元等 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496,300元,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1、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 應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 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又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 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且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惟前開舉 證責任倒置係先推定使用動力車輛之加害人有過失,然被 害人主張其損害發生原因係由加害人行為所致,仍應由被 害人先負主張責任,需於當事人具體主張及具體爭執後, 對過失責任之待證事實,始有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不明原因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引發肇 事所致,訴外人廖志彬、姜榮崇、詹仁杰李梓豪等人均 無無肇事因素一節,有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結論在 卷為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情或自己就防止系爭車輛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具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
2、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為530,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達全毀報廢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市價。查系爭車輛業於 107年1月5日申請報廢乙節,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存卷 可憑,足見系爭車輛已無修復之可能。又系爭車輛係106 年7月出廠,經本院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於106年12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為53萬 元,有該公會109年7月6日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51號函存卷 可稽,而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業務包括車輛鑑價, 則其對於車輛之市價,應有相當瞭解,該會既係依系爭車 輛之廠牌、型式、出廠年月、排氣量、車種等資料,鑑價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行情,應有參考價值。 則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 額為530,000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496,300元,有原告提出 之電匯同意書可參,
則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 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 行使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 )之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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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