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7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被 告 王弈元(即王林圓之繼承人)
王麗珍(即王林圓之繼承人)
兼 上 2人
訴訟代理人 鎦王麗珠(即王林圓之繼承人)
受 告知 人 王華榮(即王林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王華榮就繼承被繼承人王林圓所遺如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一九○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應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肆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王弈元、被告王麗珍、被告鎦王麗珠各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王華榮、王奕元、鎦王麗珠 、王麗珍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19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493,662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應按附表之比例分割;其中被告王 華榮之繼承人應分配之金額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對被告王華榮之起訴,並經王華榮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
意,另變更聲明為:被告王奕元、鎦王麗珠、王麗珍就鈞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89190號強制執行之分配款493,662元,應 按附表之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152頁)。查,原告所為上 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定有明 文。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係代位 行使王華榮之權利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結果於被代位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原告已撤回對王華榮之訴訟,爰改列王 華榮為本件受告知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受告知人即債務人王華榮存有數額為105, 918元,及其中97,085元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 違約金等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履經催告,王華榮 迄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林圓死亡後,遺有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同段259-15地號、同段 259-26地號、同段259-31地號、同段259-32地號及同段259 -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業由本院以 106年司執字第8919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中,其中受告 知人王華榮、被告王奕元、鎦王麗珠、王麗珍等四人計可受 償493,662元(即系爭分配款)。又王華榮、被告王奕元、 鎦王麗珠、王麗珍為訴外人王林圓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故上開4人繼承王林圓就系爭分配款之應繼分 部分。原告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系爭分配款,惟因 系爭分配款係王華榮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物 ,仍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狀態,顯已妨礙原告實現系 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代 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王華榮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均稱:被繼承人王林圓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對王華榮存有系爭債權,且王華榮自被繼承人王林 圓繼承之遺產現僅有系爭分配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7773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五次 拍賣公告、分配表、本院108年10月2日新北院德107司執速 字第50822號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第85、87頁),且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7月27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 1091 06138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屬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 法第24 2條、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分配款,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后: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 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 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 位行使之。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為被繼承人王林圓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 有,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王林圓與其他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判決於106年 7月3日確定,嗣被繼 承人王林圓於106年8月23日死亡,王華榮及被告 3人為王林 圓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經變價 後應分配與被繼承人王林圓之分配款為 493,662元(即系爭 分配款)等節,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 分配款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王華榮與被告 3人公同共有 。又王林圓名下除前述已變價之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遺產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7月27日函附之遺 產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款之分割方法,被告均無 意見,是原告主張應由各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受分配系爭分配款,即王華榮及被告3人各4分之1為其分割 之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代 位債務人王華榮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分配款依附表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分配款依上開比例分
配與王華榮與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王華榮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應繼分 │
├──┼────┼─────┤
│ 1 │王華榮 │1/4 │
├──┼────┼─────┤
│ 2 │王奕元 │1/4 │
├──┼────┼─────┤
│ 3 │鎦王麗珠│1/4 │
├──┼────┼─────┤
│ 4 │王麗珍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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