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465號
原 告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游再安
游順裕
游文正
游富美
游如仙
凌黃美玉
黃源成
黃源興
廖秀霞
游洽榮
游金錫
游又臻
呂李金珠
呂枝益
呂幸茹
呂雅惠
呂芳民
呂芳義
呂姿樺
呂季恆
藍世忠
藍世良
藍淑芬
藍于豪
藍世俊
徐許美月
徐國雄
徐國峰
徐國棟
徐淑芳
陳林輝
陳淑卿
張春真
陳宏明
陳宏瑋
陳秀雲
黃政德
蔡喬伊
藍曼斯
藍文妤
許志同
許志有
許鼎杰
被 告 呂月寶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不抗辯法院 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 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26條之規 定,於同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徐許美月對其負有債務,故代位請求 分割被告徐許美月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惟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即無管轄權;又被告雖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依前揭規定,仍不生擬制合意管轄之 效果,附此敘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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