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8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陳逸凱
被移送人 賴勝峰
被移送人 陳佳明
被移送人 李鴻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0月2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377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勝峰、李鴻明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陳佳明、陳逸凱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0日01時5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即被害人李錦全於警詢時之陳述。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僅因細
故即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李錦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另被移送人陳佳明、陳逸凱行為時 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 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