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6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白佳特
被移送人 劉瑞軒
被移送人 吳秋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0月15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630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佳特、劉瑞軒、吳秋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7日5時5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
(三)行為:白佳特、劉瑞軒、吳秋德等3人,於上述時、地因 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後雙方動手相互攻擊,案經現場民眾 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派員處理。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白佳特、劉瑞軒、吳秋德於警詢時之陳述。(二)關係人即證人陳格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被移送人白佳特於警詢時雖辯稱 :「喝醉了我不記得」、「我的手有傷勢,但不知道被誰弄 傷的」云云,然經核被移送人劉瑞軒稱:「我當時與朋友在 喝酒,突然暱稱小白的男子就衝進來打坐在我旁邊之女生朋 友,然後我就出手制止暱稱小白的男子的行為,他當時出手 打到我,我便出去擋在我朋友旁邊,不讓暱稱小白男子打我 女生朋友,暱稱小白男子便出口罵我髒話並出言挑釁,最後 我與對方拉扯推擠便離開了」與被移送人吳秋德稱:「我一 開始跟女友、朋友在喝酒,沒多久白佳特就打赤膊衝進來毆 打隔壁桌女生,我也不清楚原因,當時也嚇一跳,我朋友陳 格田為了保護隔壁桌女生所以才壓制白佳特」、「我朋友陳 格田要壓制白佳特,擔心他會打我朋友,所以才拿皮包攻擊 白佳特」所述相符,是足認被移送人白佳特前述所辯應無足 採,據此亦足徵渠等間確實發生肢體衝突,渠等在公共場合 發生肢體衝突,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是被移送人白佳特、劉瑞軒、吳秋德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