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7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丁希強
楊芷玲
詹璧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年8月3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776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希強、楊芷玲、詹璧鴻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楊芷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丁希強、楊芷玲、詹璧鴻互相鬥毆部分:一、被移送人丁希強、楊芷玲、詹璧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4日上午2時5分前之時點。(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丁希強、楊芷玲、詹璧鴻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 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被移送人3人互相鬥毆,雖均陳 明不提出刑事告訴,然被移送人3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3人僅因酒醉口角而互相徒手鬥毆,業對社會秩序產生 不良影響,及其等行為之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罰鍰,以 資警惕。
貳、被移送人楊芷玲妨害公務部分:
一、被移送人楊芷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4日上午2時18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因酒醉失控,而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幹你娘」、「兇三小」 」相加,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芷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犯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 害、被移送人之年齡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款、第87條第 2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