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9年度,851號
TPAA,109,裁聲,851,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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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原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等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
年度裁字第3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56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 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 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 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害至今,名譽受損,肉體 及精神上傷害,依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遭到相對人等共同剝奪,已明確告知聲請人生活很窘、困追 、窮困無工作、沒收入等,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 該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等語。惟聲請 人並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結果,復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 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7月8日法扶群字第109 0001042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



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 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係聲 請再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師 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 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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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