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市三張犁郵局第43
之48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錦村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裁字第6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00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結果,查無曾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00號案件准予扶助, 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8月4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158號函 附卷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