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游美容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97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及本院分別裁 判駁回(駁回案件類型包括:再審訴訟、聲請再審及對再審 裁判之抗告)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 度裁字第497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 國101年10月4日確定,有原審索引卡、本院索引卡及索引卡 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可稽。聲請人於108年5月3日再為本 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事由為再審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 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 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 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 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