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2176號
TPAA,109,裁,2176,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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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36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二、聲請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 提新臺幣(下同)12,553,660元,其中12,399,490元係聲請 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分割受讓自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復盛公司,原名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吸收 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並同時更名) 電子事業部之商譽1,115,954,069元,按原攤銷年限15年之 本期攤提數,相對人否准認列,核定聲請人各項耗竭及攤提 154,170元,應補稅額2,107,913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 (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 度判字第246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原確定 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其中關於第14款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 595號裁定移送原審管轄,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93號判決( 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522 號裁定(下稱108年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本院108年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 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對原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之原經營股東, 在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參與投 資經營後,雖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惟其餘48.2 %股權則全數由橡樹公司持有,雙方於境外控股公司階段訂 有為「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合 資契約協定(即股東協議書),其完整之具體內容依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下稱公報)第25號及能詮釋出第7號公報第16 段第1項但書規定「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但不具有控制能力」 實質意涵所必需承接之第31號公報及其他相關釋示規定,為 前程序及再審程序於判斷所提示股東協議書關於股份強賣權 之部分頁次而知悉有此項證據之存在時,所應依職權調查之 必要及重要證據;其中,第5.2條第(b)款,項次(i)及(ii) 載明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於新復盛公司與其境外 控股公司董事會、直接或間接子公司的董事會或其他類似的 管理組織擔任的董事席次皆各占半數;同條文第(e)款,項 次(i)載明公司的管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任、項次(ii )載明第5.3條第(h)款關於協議書附錄3所列重大營運事項需 由董事會決議、項次(iii)載明執行長隸屬於董事會下並依 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等內容,足認聲請人於前程序已提 出證據證明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不具有對新復盛公司「控制 能力」。對此,原確定判決、原審再審判決、本院108年裁 定並未在為「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 」而訂有合資契約協定規範之第31號公報及其他相關釋示規 定之理解下,正確適用第25號公報第2段及第7號公報第3段 第(2)款、第16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調查具有實際例 證而構成第31號公報所定合資契約協定之「完整」股東協議 書之具體內容,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因未依職權調查致有無法即時提出而構成得使用未經斟酌證 物之新訴訟資料,及重要證物未為斟酌完整之顯然違法,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 事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 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 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然對於 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再審聲請不合法予 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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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