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2163號
TPAA,109,裁,216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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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16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 第24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 人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遭原審法 院108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審之再審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00號 裁定(下稱本院再審上訴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 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16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 審事由,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訴外人勇德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間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復盛公司),同時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 人。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 (Oaktree Capital Management, LLC,下稱橡樹公司)參 與投資經營後,雖間接持有聲請人51.8%股權,惟其餘48.2% 股權則全數由橡樹公司持有,雙方並訂有為「防止任何一合



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合資契約協定(即股東 協議書),依其第5.2條第(b)款項次(i)、(ii)、第 (e)款項次(i)、(ii)、(iii)、第(f)款等內容, 加以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於聲請人及其境外控股公司董事 會佔有之董事席次皆未過半,堪認該股東協議書為符合中華 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 整個經濟活動」之合資契約協定,是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持 有聲請人股權比例過半,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 段第1項但書規定,不具有對聲請人之控制能力。就此,原 審確定判決、本院確定判決、原審之再審判決、本院再審上 訴裁定,未就「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 動」之合資契約協定已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之正確 理解下,妥適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3段第(2)款 、第16段、第25號第2段意旨,亦未職權調查合資契約協定 之完整具體內容,顯有消極不適用重要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未依職權調查重要證物致認定事實顯跳躍且遺漏,已 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 審事由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 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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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