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鄧立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鄧造棟與李後先前因眷舍事件,共同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 國93年8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駁回,並據本院 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復對本院原判決及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 08號判決各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 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 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而主張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則經原審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 。其後,又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 審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駁回,並據本院98年度裁字 第29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鄧造棟旋就本院該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51號裁定駁回,嗣因鄧造棟 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及鄧林英、鄧台元承受訴訟,歷經 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裁字第3098號、100年 度裁字第752號、101年度裁字第1729號、102年度裁字第782 號、103年度裁字第126號、103年度裁字第1209號、104年度 裁字第855號、105年度裁字第918號、106年度裁字第1783號 及108年度裁字第415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 請人猶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謂:歷審所 引用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規範產品屬於國有之眷舍,
而鄧造棟及李後先等人所有房產為自費取得之私產,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鄧造棟與李後先因眷舍事件所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3年8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08 號判決駁回後,業據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至108年4月 3日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卷附行政訴訟申請再審狀上 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回溯計至本院原判決確定時,明顯 已逾5年期間,且本件再審聲請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情形為據,依前開規定,顯屬 不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