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8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國文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 相對人研擬輔導計畫,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聲請人 於輔導期間因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 處理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相對人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認定聲請人輔導結果無改進成 效,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 情形,決議予以資遣,相對人據以對聲請人作成資遣處分, 通知聲請人,並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 後,相對人即發函通知聲請人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 生效。聲請人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教 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乃評議決定撤銷前開資遣處分。 嗣經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聲請人,相對人據此以102年1 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下稱原處分)資遣聲請 人,俟教育局核准,即發函通知聲請人自102年11月27日起 資遣生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遞經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多次訴之變更及追加,其所提預備 合併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度訴 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及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 (下稱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經 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及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 分予駁回在案。聲請人對前判決及前裁定向原審提起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經原審106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再審 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先以再審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8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 審之訴,經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將該條項第1款 、第4款及第8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又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 及第8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合併審理 後,以108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 予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5 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 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針對前判決及前裁定,分別向原審及本院分別繳交4 次裁判費,並無原確定判決書所認之「程序不合法」,而聲 請人再審判決上訴之所以被駁回,係本院不當認定聲請人「 程序不合法」逕自駁回上訴,故原確定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規定。
(二)臺中市政府法制局陳報之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29日府授法訴 字第1020019073號函內含「密封文件資料」內容,其封面上 有「限制當事人閱讀」字樣,惟「限閱」不須列入機密等級 ,非屬機密文件,顯已違反法明確性原則,是否涉及不實誣 指聲請人之事證,迄今再審數十次,聲請人多次聲請法官調 查,或疏於查證,或漏未查證而直接認定「密封文件資料」 屬實,持續以該資料為裁判基礎,不無影響法官之心證,自 難期望聲請人所有之行政訴訟事件會獲致公平、公正、公開 、公道之審理及裁判。上開密封文件資料,自102年1月29日 起即存在於原審,上訴後移於本院,業經監察院於108年4月 15日以院台業肆字第1080730656號「監察院機密文書機密等 級變更或註銷通知單」解密,如內容涉及不實指摘,本院應 以保障聲請人之重要訴訟權益為前提,積極深入查證,並依 法通知臺中市政府、教育部、原審及本院等處理聲請人相關 案件之所有機關,回復聲請人名譽暨保障重大權益。而原確 定裁定未審酌上開密封文件資料即率斷駁回,違背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規定,爰聲請再審。(三)相對人於94年12月非法以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向臺中榮民總 醫院查證聲請人之病歷,於95年1月3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中 榮急字第0950000088號函秘密函覆相對人,實與94年5月28 日X光片顯示之情形有別,何以迄今行政法院無人檢視、查 證及審酌,原確定裁定顯有重大疏漏,遂聲請再審。況各審
級行政法院無視於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相關 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也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 存之上位規範等語。
四、本院查:
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 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