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2110號
TPAA,109,裁,2110,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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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10號
抗 告 人 許秀郎



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陳尚佑
吳啓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事實經過:
緣相對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變更馬公都市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下稱系爭變更計畫) ,報經內政部民國104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40817028號 函核定,並經相對人104年12月11日府建城字第10400684441 號公告發布實施。其中第10案將訴外人呂昆陽等人所有坐落 第一漁港西側之澎湖縣○○市○○段○○○○○段○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定約11公尺計畫道路變更為4 公尺人行步道。抗告人得知上情,旋以其所有坐落馬公段61 0之7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將因系爭變更計畫結果而影響其 權益,先後於106年4月10日、4月18日及5月23日向相對人陳 情,相對人分別於106年4月20日、5月10日及6月16日函覆。 嗣抗告人於106年7月17日再次向相對人表示不服,經相對人 以106年8月7日府建城字第1060041612號函覆(下稱相對人1 06年8月7日函)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 106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73339號決定(下稱內政部 訴願決定)不受理(內政部嗣於106年12月6日以台內訴字第 1062200543號函更正抗告人之姓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下 稱原審前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 年度裁字第318號裁定將原審前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



審理,抗告人復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內政部訴願決定及 相對人系爭變更計畫編號第10案(坐落系爭土地,原定約11 公尺計畫道路變更為4公尺人行步道)均撤銷。經原審108年 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7年1月29日列相對人為被告提起 撤銷訴訟,當時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非法變更之 都市計畫均撤銷。」嗣於準備程序中變更為:「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變更馬公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 」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係欲以系爭變更計畫第 10案作為其程序標的。經原審向抗告人闡明應對內政部提起 訴訟,然抗告人仍表示堅持相對人為原處分機關,欲以相對 人為本件被告。嗣於經本院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抗告人表 示其欲以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作為程序標的,但仍堅持列相 對人為被告。而內政部始屬都市計畫變更之原處分機關,人 民不服都市計畫變更所循序提起之撤銷訴訟,應以內政部為 被告,始屬適法,迭經原審屢次行使闡明權,惟抗告人仍堅 持其所列被告機關之方式,足認抗告人就誤列被告拒為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裁定駁回。至抗 告人雖另聲明訴請撤銷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然該函文之性 質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縱係就相對人106 年8月7日函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 揆諸上開說明,仍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應裁定駁回。綜上, 抗告人列相對人作為被告訴請撤銷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及系 爭變更計畫第10案對其不利部分,均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 ,自應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經查本件爭訟過程中抗告人都將相對人列為 被告,另初始內政部就直指相對人為原處分機關,同時相對 人並無異議。是相對人違法瀆職主導辦理系爭變更計畫,報 經內政部核定後再經相對人公告發布實施,抗告人多方請教 ,才將相對人列為被告。另查抗告人所有商業店鋪住宅(基 地坐落馬公段610之7號)係面臨12公尺計畫道路經申請建築 線指示,於74年建造完成,而今此12公尺計畫道路卻被非法 變更為4公尺巷道。在時效下,相對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 條規定變更系爭計畫道路應屬違法,同時依都市計畫法第17 條規定,本系爭計畫道路早該開闢完成。且澎湖縣議會第15 屆第8次定期會縣府應允將系爭計畫道路優先進行開闢,今 相對人無視此行政處分之拘束,逕行變更此系爭計畫道路, 應屬違法,理應被指為被告接受論處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第107條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第24條 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 銷或變更之機關。」是可知,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其程 序標的,且經過合法訴願程序,並以原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 為被告,為其起訴合法之其中3個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是否具備;如果提起撤銷訴訟,欠缺以上3要件之一, 行政法院均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惟就誤列被告機 關部分,依上開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逾期 不為補正,始得予以駁回。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最初訴之 聲明為:訴願決定及非法變更之都市計畫均撤銷。歷經原審 前審裁定及本院裁定廢棄發回後,其最後之聲明為:「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變更馬公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第一 階段編號第10案(坐落馬公段611-1地號土地,原定約11公 尺計畫道路變更為4公尺人行步道)部分。足見抗告人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時,始終係欲以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作為其程 序標的,而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得以之 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此業經本院108年度裁 字第318號裁定指明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理由一之說明,抗告人就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另 須合於經過合法訴願程序,並以原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為被 告為要件。惟查:
1.經核原裁定援引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1目、都市計畫法 第4條、第9條、第13條第1款、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7 條及第28條之規定,乃認內政部對於縣政府所擬定都市計畫 之變更不但具有核定權,亦具有最後決定權,故內政部始屬 都市計畫變更之處分機關,抗告人不服都市計畫變更所循序 提起之撤銷訴訟,應以內政部為被告,始屬適法一節,並無 違誤。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主張適格之被告為澎湖



縣政府固不可採,惟依理由一之說明,於撤銷訴訟原告如誤 列被告機關,其情形屬可以補正,審判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一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逾該 一定期間仍未補正,行政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131條之規定,同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關於審判 長之權限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是撤銷訴 訟原告如誤列被告機關,受命法官亦得於準備程序定一定期 間先命補正,原告逾該期間仍未補正,行政法院亦得以裁定 駁回其起訴。查原審固如原裁定所述就適格之被告係內政部 一節,迭經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屢次行使闡明權,然原審迄未 依上開之規定,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定一定期間命抗告人補 正,即遽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不 能維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求為廢棄為有理 由。
2.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第1段指明:「都市計畫擬定 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 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 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 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 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 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 知。」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 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可知,於 109年7月1日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新制施行前,人民固亦得對 合於上開解釋所稱要件之都市計畫提起撤銷訴訟,惟仍應依 法踐行訴願程序;而於都市計畫法修正前,都市計畫係以發 布並登報周知之方式使人民知悉,人民如對都市計畫表示不 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發布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惟因都市計畫未告知救濟期間及方式,依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自發布後一年內聲明不服 時,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查原審就抗告人是否已 經合法訴願之要件,並未依職權查明,亦未論述,於本件發 回原審後,原審亦應就此查明審認。於茲先予指明者,原裁



定就內政部訴願決定部分,論以觀諸相對人106年8月7日函 說明二之內容,性質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從而, 內政部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抗告人縱係就相對 人106年8月7日函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內政部上開訴願 決定,仍屬不備起訴要件等語,則原審似認內政部之訴願決 定程序標的與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不同?本件撤銷訴訟 是否係未經訴願程序而逕行起訴?抗告人於106年9月6日所 具之訴願書謂「本人主張此計畫道路變更案應即予以廢止, 而回復原本之12M計畫道路」仍不能認為抗告人有對系爭變 更計畫有所不服?又如肯認抗告人之106年9月6日所具訴願 書有對系爭變更計畫有所不服,則抗告人是否有遵守訴願之 法定期間?如認已逾法定期間,則應續予查明抗告人是否於 訴願之法定期間內另曾向行政機關為不服之表示,未經訴願 機關處理或未移送訴願機關處理,而逾訴願法之法定處理期 限,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之起訴要件?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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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