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2088號
TPAA,109,裁,2088,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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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88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趙剛
上 訴 人 林昱嘉
 曲佳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陳宣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郭子揚 律師
參 加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水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空服員職業工會)以其與 參加人就改善過勞航班、調整日支費等問題,歷經長期多次 進行團體協商及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該工會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4條規定,經會員大會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決議通 過啟動罷工程序;復於同年6月7日決議通過同意工會「發動 罷工」及「設置罷工糾察線」。嗣空服員職業工會於108年6 月20日下午2點宣布罷工行動於同日下午4點開始,因該工會 在參加人之南崁總部大樓外設置罷工糾察線,雙方就罷工糾 察線設置地點發生爭執,參加人首席副總經理兼任企業安全 管理室、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室主管(下稱首席副總經理)何 慶生在現場與空服員職業工會會員代表暨團體協約協商代表 即上訴人林昱嘉曲佳雲(其等與空服員職業工會合稱為上 訴人)協調罷工糾察線事宜時,向林昱佳表示:「專制又怎 樣」、「就是要這個威權,才可以集權管理」、「你們這種 方法是對的嗎」、「妳給妳自己留點退路」等語;及向曲佳 雲表示:「這條是你的不歸路」、「不歸路,好好思考」等 語。上訴人認參加人之首席副總經理何慶生林昱嘉、曲佳 雲所為上開言論,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經被上訴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所屬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108年12月20日108年勞裁字第28號裁決 決定書(下稱原裁決),主文:「申請人之請求駁回。」上訴 人不服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審就糾察線合法性之 判斷顯有違誤,且未理解當日衝突係源於目前罷工糾察線實 務狀態。況何慶生之言行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亦與罷工 糾察線合法與否無關,原審就何慶生出言恐嚇之合法性之理 由未置一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何慶生為參加人 首席副總經理,其對基層空服員以極度不友善之語氣,任何 公司內員工均會感到受威脅及擔心遭公司高層報復,原判決 認何慶生之發言,係基於善意要求協商各退一步或提醒糾察 線合法性,不希望雙方走上訴訟法律等語,顯然悖於當日事 實脈絡,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顯屬判決理 由矛盾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空 服員職業工會架設之罷工糾察線,已侵入參加人之營業處所 ,並封鎖南崁總部大門出入口,實已嚴重造成人身安全、公 共利益、交通安全之影響,顯已踰越參加人、尚未參加罷工 之勞工、消費者之容忍義務之界限;暨徵諸當日空服員職業 工會與參加人正處於罷工之勞資關係緊張期間,且雙方就工 會能否在參加人營業處內設置罷工糾察線發生爭議之現場環 境,經勾稽何慶生林昱嘉曲佳雲之完整對話內容,採認 何慶生所為上開言論,僅是回應林昱嘉對於參加人管理方式



之指摘,或強調工會糾察線設置地點合法性,希望雙方協商 各退一步,不要走上法律訴訟,皆無對林昱嘉曲佳雲參與 或支持該次罷工之行為予以威脅、報復之意思,並不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又空服員 職業工會之罷工活動及糾察線之設置,均未因與何慶生爭執 後而有所改變,足見何慶生所為上開言論並無妨礙、影響空 服員職業工會之組織及活動之情形,亦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 決已論斷所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理由不 備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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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